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蓬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蓬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8月15日18时15时分,无证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沿蓬丰线由北向南行至村里集镇张家沟村碑处时,与推人力三轮车步行的崔某相撞,致使崔某车祸后头部摔跌于路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因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8时15时分,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沿蓬丰线由北向南行至村里集镇张家沟村碑处时,与推人力三轮车步行的崔某相撞,致使崔某车祸后头部摔跌于路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5日,其妻崔某骑人力三轮肇事了。2、书证(1)蓬莱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并证实被告人王某在现场等候。(2)蓬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3)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归案情况。(4)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3、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崔某车祸后头部摔跌于路面,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4、被告人王某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章驾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娜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人民陪审员  姚树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郇子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