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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新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王强与王传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王传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新民初字第11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强,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霍莲芬,山东精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传丰,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绪椿,龙口市洼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强与被告王传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霍莲芬、被告王传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绪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2011年1月11日,被告王传丰因无力偿还原告装修款,遂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强装修余额款30000元,欠款人王传丰,2010、1、11日”。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传丰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应于2011年4月25日前将装修中出现的问题修理完毕,经双方验收后被告再将所欠原告的30000元装修款一次性付清。原告给被告装修的旅馆现有五项没有装修好也未验收,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王传丰在龙口市东海租赁了临街商业房,准备装修后开设旅馆。2009年8月9日、8月22日、10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所要装修的工程分别各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书一份,三份合同的施工期间及标的额分别为:2009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31日为87000元;2009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15日为130000元;2009年10月6日至同年10月31日为69000元。总合同标的额为286000元。三份合同均约定“乙方承诺甲方工程质保期为免费保修一年,一年内凡因乙方自身原因所出现的质量问题,乙方免费维修。一年后乙方承诺甲方终身维修,适当收取装修过程中的工、料费”。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急于营业,便由原告装修一个房间被告占用一个房间,原告一边装修被告一边营业,合同中约定的装修内容也有所增减。施工过程中,被告分七笔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6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7份收据。最后一笔付款是2009年11月10日。之后,原、被告因结算工程款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0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案外人调解,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王传丰再一次性付给原告王强80000元,差额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双方互不追究,由王强向法院撤诉,王传丰赔偿王强诉讼费、律师费用共计5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另外的30000元和赔偿的5000元被告分别出具欠条给原告。针对这30000元原、被告当日在证明人的主持下达成协议“1、301、305、307三房间加排气扇;2、207、208、210恢复照明,三楼公共卫生间做防水;3、209渗水修好;4、卫生间外大白脱落恢复;5、201、202、203、206、207等房间插座整理一遍。以上问题2011年四月二十五号修理完毕,经双方验收后王传丰将所欠王强款项三万元一次性还清”。之后被告将赔偿原告的5000元付清,原告亦将欠条还给了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到被告处进行了维修,并要求案外人韩林到场查看,发现有的地方进行了维修,原告主张被告还款,被告主张未全部维修好不能付款,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合同书、报价单、收条、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传丰为开设旅馆,与原告签订三份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总合同标的额为286000元,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被告分七次支付原告工程款166000元,原告出具七份收据给被告,发生纠纷后经案外人韩林、吕海涛调解,被告再次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并出具30000元欠条,其余差额工程款40000元作为质量保修金,原告予以放弃,对该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本诉中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在出具三万元的欠条后双方达成的所谓维修协议原告是否履行,该协议内容能否作为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附加条件。纵观本案事实经过,原告一边装修被告一边将装修好的房间、设施投入使用,应当视为被告对原告装修质量的认可。另外原、被告之间的欠款、质量纠纷已经他人调解处理完毕,且双方达成协议时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按合同约定,之后的维修只能是有偿服务,而不是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再以此为条件,主张工程质量问题以拒付工程欠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传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强装修工程款人民币30000.00元。二、驳回被告王传丰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王传丰承担。反诉费550.00元,由被告王传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锡朝审 判 员  刘磊欣人民陪审员  高继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