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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李海军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军,苟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339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军,男,汉族,1983年10月6日出生。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0日被抓获),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看守所。被告人苟某某,男,汉族,1974年10月3日出生。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0日被抓获),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6年3月27日出生。2013年7月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3日被抓获),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看守所。辩护人房大伟,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军犯盗窃罪,被告人苟某某、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军、苟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房大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海军在宝鸡市文理学院新校区男生宿舍625室盗窃笔记本电脑3台,后卖给被告人刘某某。2、2011年10月9日,李海军在商洛市商洛学院男生宿舍301室盗窃笔记本电脑4台,后卖给刘某某。3、2012年10月10日,李海军在商洛市商洛学院男生宿舍601室、604室盗窃笔记本电脑2台,后卖给刘某某。4、2012年12月12日,李海军在宝鸡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宿舍406室盗窃笔记本电脑2台,后卖给刘某某。5、2013年2月28日,李海军在商洛市商洛学院男生宿舍424室盗窃笔记本电脑5台,后卖给被告人苟某某。6、2013年3月7日,李海军在宝鸡市文理学院老校区男生宿舍402室盗窃笔记本电脑2台,后卖给苟某某。7、2013年3月14日,李海军在渭南市陕西铁路工程技术学院男生宿舍519室盗窃笔记本电脑3台,后卖给苟某某。8、2013年3月19日,李海军在宝鸡市文理学院新校区男生宿舍105室盗窃笔记本电脑5台,后卖给苟某某。9、2013年4月2日,李海军在宝鸡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宿舍113室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和一个双肩包,后将电脑卖给苟某某。10、2013年4月8日,李海军在商洛市商洛学院男生宿舍227室盗窃笔记本电脑4台,后卖给苟某某。11、2013年4月17日,李海军在安康市安康学院学生宿舍408室盗窃笔记本电脑5台,后卖给苟某某。12、2013年5月8日,李海军在宝鸡市文理学院老校区男生宿舍322室盗窃笔记本电脑3台,后卖给苟某某。13、2013年5月27日,李海军在宝鸡市文理学院新校区男生宿舍115室、233室盗窃笔记本电脑5台,后卖给苟某某。以上被盗电脑经鉴定价值共计128855元。破案后,赃款已挥霍。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海军盗窃13起,盗窃金额共计128855元;被告人苟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及金额92540元;被告人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及金额36315元。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李海军犯盗窃罪,并认定其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苟某某、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军、苟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辩称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配合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移送案件通知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票、收据、账本、通话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甲、曹某某等人的陈述材料,被告人李海军、苟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苟某某、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辩称刘某某配合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因无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海军前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且李海军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十日起至二0一八年六月九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二0一四年四月九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二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薛 莲审 判 员  董 兵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巴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