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高县欣雅煤业有限公司与何均贵、杨太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县欣雅煤业有限公司,何均贵,杨太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县欣雅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开寿。委托代理人张光红。委托代理人何均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均贵,男。委托代理人杨厚林。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太江,男。上诉人高县欣雅煤业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高县人民法院(2013)宜高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何均贵、杨太江均系上诉人高县欣雅煤业有限公司工人,何均贵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2年4月23日高县怀远煤矿(甲方,2012年11月5日怀远煤矿更名为高县欣雅煤业有限公司)与杨太江(乙方)签订了《怀远煤矿副井﹢350M岩石下山大巷施工协议》,施工协议对工程内容、工程单价、工程质量、进度要求、机械设备提供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乙方所组织的作业人员先由乙方垫付每人体检费163元,工程完工后由甲方退还此款,作业人员的工伤保险由甲方购买,乙方在组织施工中服从甲方的安全管理。随后何均贵到这一工程项目从事掘进工作。2012年8月23日,何均贵在井下从事掘进作业时,被石头砸伤左眼,经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2年9月17日好转出院,共计产生医疗费14306元,已由高县欣雅煤业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0月29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何均贵所受伤属工伤,2013年2月4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何均贵的工伤伤残程度鉴定为五级伤残。随后何均贵向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8日以高劳人仲案字(2013)27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一、申请人因工受伤致残,按五级伤残计发经济赔偿。二、申请人在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治疗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已支付)。三、由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一次性经济赔偿,解除当事人双方劳动关系。四、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5108元。五、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人民币13783元。六、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5084元。七、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50360元。八、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九、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8元。十、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3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46223元。高县欣雅煤业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对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劳人仲案(2013)27号仲裁裁决书第一至十项错误裁决进行纠正,判决原告不承担赔偿义务,由第三人对被告承担赔偿义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查明,高县欣雅煤业有限公司在高县社会保险局为何均贵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足额缴纳了参保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何均贵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己认定为工伤,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何均贵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庭审中原、被告对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高劳人仲案字(2013)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项中的1、2、3、4、5、6、7、8、9、10项载明的赔偿项目和具体赔偿金额均无异议,对仲裁裁决书载明的赔偿项目和具体赔偿金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和第三人杨太江签订了《怀远煤矿副井﹢350M岩石下山大巷施工协议》后,就与被告何均贵解除了劳动合同,何均贵随后到杨太江处参与该工程的建设施工,被告就系第三人招聘做外包工程的从业人员,按照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和《座谈纪要》,应该由第三人杨太江对被告何均贵承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义务;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意见书以及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残鉴定表,均载明职工何均贵的用工单位系原告高县欣雅煤业有限公司,原告对工伤认定意见书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故视为原告对其与被告何均贵之间的劳动关系无异议;并且,原告将岩石下山大巷工程发包给不具有任何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杨太江,根据相关法规规定应由发包方即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如下:1、护理费1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3、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13783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108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84元;6、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150360元;7、鉴定费300元;8、交通费100元,合计24622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判决如下:由原告高县欣雅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何均贵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462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县欣雅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高县欣雅煤业有限公司以与被上诉人何均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不对何均贵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由被上诉人杨太江对何均贵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被上诉人何均贵认为原判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县欣雅煤业有限公司在高县社会保险局为被上诉人何均贵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足额缴纳了参保费用。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意见书以及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残鉴定表,均载明职工何均贵的用工单位系上诉人高县欣雅煤业有限公司,且高县欣雅煤业有限公司对工伤认定意见书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对其与被上诉人何均贵之间的劳动关系无异议。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县欣雅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县欣雅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胡振东代理审判员 唐福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