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四终字第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唐迎春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迎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四终字第01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迎春,男。委托代理人覃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380号盛景大厦7楼。代表人:朱志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鹍翔,男,1985年11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层1107室。代表人:李胜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朝辉,男,1988年3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唐迎春为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公司)、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石家庄公司)因保险代位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6日,冀A081**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石家庄金色搏宝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宝公司),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29800元。2012年7月11日13时,唐迎春驾驶冀A8Q1**号小型轿车,沿谈固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槐安路交叉口左转弯时,遇雷英涛驾驶冀A081**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槐安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车辆相撞,之后雷英涛失控撞上信号灯杆,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交管局信号灯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唐迎春、雷英涛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价交鉴字[2012]第041号石家庄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事故车辆经实物查验,确定损失,鉴定车辆损失金额230000元。该车花费维修费用230000元。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公司向被保险人搏宝公司赔偿保险金230000元。另查,唐迎春所驾车辆冀A8Q1**号在阳光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审法院认为:唐迎春驾驶冀A8Q1**号小型轿车与雷英涛驾驶冀A081**号车辆相撞,冀A8Q1**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石家庄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冀A081**号车辆损失首先由阳光保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即阳光保险石家庄公司应支付2000元赔偿金。因唐迎春、雷英涛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故冀A081**号车辆损失在阳光保险石家庄公司支付2000元后,剩余损失的一半即114000元应由唐迎春赔偿。冀A081**号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公司投有商业险,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公司已赔偿冀A081**号车辆车主搏宝公司保险金23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公司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为:一、阳光保险石家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公司支付保险金2000元;二、唐迎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公司支付赔偿金11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唐迎春负担。上诉人唐迎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未提供保险合同,无法证明其与搏宝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次,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给搏宝公司赔偿金。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搏宝公司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被上诉人已将保险金给付搏宝公司,被上诉人已依法取得代为追偿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阳光保险石家庄公司陈述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涉案机动车的保险单,该保单记载,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29800元,保险费共计14757.54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公司还提供了搏宝公司盖章的权益转让书,以证明被上诉人先行赔偿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30200元后搏宝公司将追偿权转移给被上诉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公司与搏宝公司间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公司是否向搏宝公司支付了保险金并实际取得保险代为追偿权。关于保险合同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搏宝公司出具收取保险金230200元并将追偿权转让给上诉人的证明、搏宝公司盖章的权益转让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公司与搏宝公司间就涉案机动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唐���春虽然对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公司与搏宝公司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公司是否向搏宝公司支付了保险金并实际取得保险代为追偿权问题。涉案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并确定损失数额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公司根据搏宝公司的申请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先行向搏宝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230200元,该事实有搏宝公司出具收取保险金230200元并将追偿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证明、搏宝公司盖章的权益转让书、涉案机动车的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唐迎春虽然对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公司已向搏宝公司支付了保险金并取得保险代为追偿权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上诉人唐迎春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上诉人唐迎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于 英代理审判员 冯国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召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