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邓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女,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张喜峰,河南创力律师���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某,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同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喜峰、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13时许,在郑州市二七区橄榄城柏林印象7号楼2单元2楼100号董某某的家中,被告人邓某某将被害人董某某的左耳打伤,并持刀对董某某进行恐吓。经鉴定,董某某耳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告人邓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调解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邓某某赔偿医疗费3027.9元、误工费10260元、交通费132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共计41907.9元。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其表示愿意赔偿,但因经济困难目前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橄榄城柏林印象7号楼2单元2楼100号被害人董某某的家中,因琐事与董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邓某某用手击打董某某的脸部,并持刀对董某某进行恐吓。被害人董某某即拨打110报警,邓某某离开。后董某某电话联系邓某某,称民警已到,让其过来,邓某某赶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董某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因被告人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652.9元、误工费1026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412.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其在家里同郑某谈生意上的事情,被告人邓某某敲门称拿自己的手机充电器,自己开门后,邓某某往自己头部、脸部搧了几巴掌,后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把自己按到床上,往自己左脸部耳根处搧了两三巴掌,用手抓着自己的脖子,拿刀往床上砍了一下,又用刀往自己的左侧脸部拍了两下后,把自己松开,自己遂报警,邓某某离开,后自己给邓某某打电话称警察来了,让其过来,民警将自己和邓某某带走询问的事实。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自己在董某某家谈生意上的事情,邓某某敲门称要拿走自己的手机充电器,董某某把门打开后,将充电器给邓某某,邓某某没有接手机充电器,一只手抓着董某某的脖子,另一只手往董某某的脸部搧了几巴掌,后邓某某进入董某某的厨房,拿着菜刀,在往董某某脸部搧了几巴掌后,用菜刀威胁董某某,并把刀砍���床头上,后松开了董某某,董某某报警,后民警赶到后,将其带到派出所的事实。该证言与被害人陈述一致,相互印证。3、被告人邓某某供认了其和董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案发前住在董某某家。案发当天自己手机没电了,去董某某家拿充电器,发现一男子没穿上衣(指郑某),董某某只穿睡衣,就问该男子是谁,并骂董某某,用手往董某某脸部搧了几巴掌,后跑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用手抓着董某某的脖子,将其按到床上,用刀往床上砍了一下,后把董某某松开,董某某报警,自己上楼回自己的家,后董某某电话告诉自己警察来了,让自己过去,自己返回到董某某家门口,被民警带到公安机关的事实。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董某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5、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董某某目前左耳听力损伤情况不构成伤残。6、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材料,证明了被害人因受伤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7、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刀具照片;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虽已被公安机关掌握,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尚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在接到被害人董某某的电话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自首。被告人邓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邓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二、被告人邓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医疗费2652.9元、误工费1026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412.9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永毅代理审判员 李 魁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