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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行审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与宁波天一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宁波天一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322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李达飞,局长。被执行人宁波天一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张静江,经理。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象土罚决字(2013)第7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09年11月期间,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象山县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内的土地上动工建设,占用土地面积12762.75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5574.57平方米,土地地类为未利用地,土地规划用途为允许建设区,所占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12762.75平方米的土地;2.没收非法占用12762.75平方米土地上的全部建筑物及构筑物;3.罚款人民币127628元。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17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因被执行人已经缴纳了罚款127628元,退还土地及没收建筑物、构筑物等处罚内容因客观上无法强制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强制执行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象土罚决字(2013)第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孙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