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3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蒋莫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303号原告蒋某某,女,1989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曾用)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于2009年农历腊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2013年10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甲。原告生下女儿尚未满月,被告即将原告母女赶回娘家居住,故决定与被告分手,诉请判决女儿蒋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应依法支付女儿抚养费,被告名下有银行存款70000元,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原告嫁妆系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1、2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3、盖有永城市马桥镇桐沟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1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生育一子一女两个孩子;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儿子李某甲和女儿蒋某甲的出生时间;5、《销货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部分嫁妆情况。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1月26日永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无结婚登记记录。原告蒋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4与原本核对无异,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原告证据3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可证实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的事实;根据生活经验法则,原告证据5真实可信,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同村村民,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于2009年农历腊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2013年10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甲。2013年10月中旬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携女儿返回娘家,双方自此分居生活。举行婚礼时,原告蒋某某带到被告住处的嫁妆有:空调一台、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组合沙发一套、钢质连椅一套、餐桌一张、椅子六把、茶几一张、热水器一个、浴霸一个。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所生一子一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儿子李某甲出生于2011年1月23日,接近三周岁,女儿蒋某甲出生于2013年10月7日,目前未满两个月,尚在哺乳期间。双方当事人抚养子女的能力和条件基本相当,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考虑,原告抚养女儿蒋某甲、被告抚养儿子李某甲妥当。因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孩子,且两子女年龄相差不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名下有银行存款70000元,该款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无证据支持,其要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带到被告住处的嫁妆,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本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儿蒋某甲由原告蒋某某抚养,儿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二、原告蒋某某带到被告李某某住处的空调一台、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组合沙发一套、钢质连椅一套、餐桌一张、椅子六把、茶几一张、热水器一个、浴霸一个等嫁妆,归原告蒋某某所有;三、原告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书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