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喻光良与被上诉人马志良、原审被告湘潭鸿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南星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光良,马志良,湘潭鸿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星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喻光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志良。原审被告湘潭鸿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岳锋,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湖南星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文斗,公司经理。上诉人喻光良因与被上诉人马志良、原审被告湘潭鸿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星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2)雨法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喻光良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也未办理申请免交诉讼费用手续。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卫平审 判 员 肖 锋审 判 员 罗 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