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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林荣东与仇慕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荣东,仇慕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呈批表经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二庭专职审委核发:核稿:签发:处理结果重印、加印事由重印、加印庭领导审批意见重印、加印院领导审批意见机密度打印份数14份校对人签名文书类别民事判决书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823号原告林荣东,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被告仇慕慈,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林荣东诉被告仇慕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荣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慕慈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林荣东(身份证号:440103198311224515)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元整(小写¥35000)。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给出借人林荣东。此据借款人签名指模:仇慕慈2011年12月20日收款人身份证号:440105198807103947。”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向其偿还10000元,尚欠2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追索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5000元,并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证实,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0000元,尚欠25000元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剩余借款25000元。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逾期未还款,故应从2012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慕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由原告243元负担元,被告负担607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60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丽群代理审判员  张敏娟人民陪审员  杨灯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洁陈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