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3年1月10日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趁淮滨县期思镇洪楼村村民杨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入院进入屋内,将一桌子上放置的自制金属钱箱撬开,盗走箱内现金人民币800多元。当张某某离开院内准备逃跑时,被群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张某等人的陈述及证人杨某、黄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原生效判决书、到案经过证明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退赃,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祥(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