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国融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国融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成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环安路13号。法定代表人林超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晔,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国放,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国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9号。法定代表人干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文兵,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雄公司)诉称,其系第6265482号“SOBEN松本”、第1203601号、第1213046号“松本电工”,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成都国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公司)经营管理的大型批发市场中的天鑫五金经营部批发、零售伟雄公司授权广东松本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插座、电开关等产品。天鑫五金经营部同时经营假冒伟雄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侵权的款式、外包装、说明书完全模仿伟雄公司的正品,其行为侵犯了伟雄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伟雄公司的商誉,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国融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伟雄公司第6265482号、第1203601号、第12130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停止销售标注有前述注册商标的假冒插座、开关等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伟雄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2万元(其中,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庭审中,伟雄公司明确放弃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国融公司辩称,其并不是涉案插座、电开关的销售方。伟雄公司所称的销售方“天鑫五金经营部”与其亦无任何关系。国融公司于2000年开发建设了机电城,继而将商铺出售,至2003年所有商铺全部出售完毕,之后不再收取任何费用,也没有参与任何市场经营和物业管理。国融公司并非机电城的经营管理者,其对机电城没有任何法定或者约定的经营管理职责。伟雄公司对国融公司提起诉讼,属于起诉对象错误。伟雄公司陈述,天鑫五金经营部存在真假产品混合销售的行为。因此,即使伟雄公司上述陈述属实,亦恰恰说明该经营部销售的正品并未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伟雄公司购买的涉案货物总价值38元,却主张2万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伟雄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伟雄公司系第6265482号、第1203601号、第12130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2012年9月27日,伟雄公司的代理人戴媛媛来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的金府五金机电城(以下简称机电城),在店招标示有“天鑫五金经营部;金府机电城23栋55号”字样的商铺内,购买了包装上标示有“广东松本电工电器有限公司”的电器配件2个。公证处对购买经过进行了公证。国融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建材、金属材料、电子产品、家庭用品,房地产开发经营。以上事实,有国融公司的营业执照,(2012)粤广广州第210702号、第210704号公证书,(2012)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2812号、第49345号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伟雄公司以国融公司为机电城的市场管理方,对市场负有监管的义务为由,起诉其侵害商标权,但伟雄公司未提供关于国融公司为市场管理方的证据。现无证据证明国融公司与本案商标侵权行为有关,故国融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对成都国融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迪代理审判员 董荣昌人民陪审员 范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