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8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上海比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晟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比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方晟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8391号原告上海比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鞍山二村61号1室。法定代表人黄依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伟,北京市恒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谨,男。被告北京东方晟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路69号密云县投资促进局办公楼316室-18。法定代表人陆艺融。原告上海比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比昂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晟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晟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比昂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清伟、陈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晟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比昂公司诉称,2010年5月26日双方签订了《厢白旗8号住宅7号楼样板楼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承建海淀区御香山7号样板间工程,包括装饰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暖通工程,计价方式采用固定总价,总价款为人民币255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2010年7月2日,根据东方晟威公司要求,增加了地下室排水铸铁管安装工程项目。2010年7月23日,根据东方晟威公司要求,又增加了地下室地面基层工程项目。2010年8月25日东方晟威公司以其开发的整体项目要求接受建委检查须停工整顿为由单方面通知我公司停工,9月2日东方晟威公司又向我公司下达《继续停工整改令》,要求我公司继续停工,在经其通知后方可复工安排生产。但时至今日,我公司仍未接到复工通知。为了保证已完工的工程及施工材料不受损害,我公司安排专人看管现场,并及时用木板等材料将施工现场进行了封闭。考虑到复工期限可能比较长,为了防止损失扩大,我公司将施工工人撤场遣散,并把施工机具设备搬离工地。截至停工之日,我公司已完工程涉及的工程款共计2069789.21元,除去东方晟威公司支付工程款817696元,东方晟威公司仍拖欠工程款1252093.21元。我公司为了防止损失扩大,采取了将施工工撤场遣散、安排专人看管工地等措施,支付合理费用共计85000元。我公司认为,东方晟威公司单方停工并拒绝支付我公司已完工程款项的行为,属严重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请求:东方晟威公司立即向我公司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1252093.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上海比昂公司(承包人)与东方晟威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厢白旗甲8#住宅7#楼样板楼精装修工程》,约定承包工程名称:御香山7号样板间工程。工期92天,开工日期为发包人另行通知确定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为本承包工程定于2010年8月15日竣工。除合同另有约定,合同总价一次包死,任何情况下不得调整,总价为2550000元。合同签订后,上海比昂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期间于2010年7月2日,根据东方晟威公司要求,上海比昂公司增加地下室排水铸铁管安装工程,增项11738.81元;2010年7月23日,增加地下室地面基层工程项目,增项9129.47元。2010年8月25日,东方晟威公司以其开发项目接受建委检查需停工整顿为由,通知上海比昂公司停工,9月2日再次下达《继续停工整改令》,要求上海比昂公司继续停工,其至今未再施工。上海比昂公司主张工程款按进度付款,其向本院提交检验报告、已完成工作量确认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材料有对于工程进度的确认,其中部分由东方晟威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全部有监理人员签字确认。根据上述进度款及增项,扣除已经支付工程款817696元,上海比昂公司主张东方晟威公司尚欠工程款1252093.21元未付。本院通过上海比昂公司提供的电话无法联系到东方晟威公司后,曾向东方晟威公司住所地送达应诉手续但无法送达。2013年8月21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该公司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该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合同、工程量确认单、检验报告、人民法院报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上海比昂公司与东方晟威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上海比昂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东方晟威公司应给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上海比昂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有东方晟威公司及监理签字确认增项单及工程进度,东方晟威公司未到庭应诉对上述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上海比昂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及据此计算尚欠付工程款1252093.21元予以采信。东方晟威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东方晟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上海比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一百二十五万二千零九十三元二角一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零六十九元(上海比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八千六百五十五元),由北京东方晟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零六十九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铸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人民陪审员 王 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梦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