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三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尚丽、刘春伟与胡增寿、吴学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丽,刘春伟,胡增寿,吴学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1245号原告尚丽。原告刘春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战勇,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增寿。被告吴学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国卫,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5楼。负责人沈大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奇。二原告与被告胡增寿、吴学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战勇、被告胡增寿、吴学峰的委托代理人高国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9时许,胡增寿驾驶吴学峰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白埠镇驻地南通牛戈庄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刘春伟驾驶的鲁V×××××号三轮车(载尚丽)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增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春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胡增寿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988.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增寿辩称,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适用标准错误。其是农村居民,按照城镇标准要求无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时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也有一定损失,依法提起反诉。兑除反诉损失后的二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吴学峰辩称,我于2013年3月27日已将该肇事车辆出卖,事故发生时,对该车已不再享有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对车辆出卖后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投保交强险。但驾驶证不合格,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9时许,胡增寿持C4E类驾驶证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伟、岳旭辉)沿白埠镇驻地南通牛戈庄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肇事处,与沿白埠镇驻地通南王庄村沥青路由北向南刘春伟超速驾驶的鲁V×××××号三轮车(载尚丽)相撞,致两车损坏,胡增寿、刘春伟、尚丽、王伟、岳旭辉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增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春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尚丽、王伟、岳旭辉不承担事故责任。尚丽受伤后,在平度市人民法院住院6天,花医疗费7979.68元。刘春伟受伤后,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医疗费20816.82元。二人在住院治疗和事故处理期间,还花费交通费1600元。2013年7月9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尚丽误工时间为70-90日;后续治疗费建议为4000-5000元;护理时间建议为25-30日。收取鉴定费2600元;同日,该所鉴定刘春伟交通事故致张口受限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建议为6000-7000元。收取鉴定费2100元。2013年7月9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鉴定刘春伟所有的鲁V×××××号三轮车车损为4905元。尚丽、刘春伟在事故处理期间还花费鉴定费2000元(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车损鉴定费300元、检车费50元。另查明,刘春伟、尚丽系夫妻关系。其子刘凯洋,2007年4月13日生。刘春伟的父亲刘桂中,1953年1月25日生;其母亲朱桂英,1952年6月6日生;二人育有二个子女。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登记所有人为吴学峰,庭审过程中,胡增寿主张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由吴学峰处卖得。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本院(2013)平民三初字第118号判决书认定同一事故受害人王伟按照城镇标准确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车损鉴定结论书、驾驶证、行驶证、村委证明、公安派出所证明、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检车费等费用单据等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出具的车损鉴定意见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胡增寿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胡增寿主张车辆已由自己从吴学峰处购得,并提交车辆买卖协议,但原告并不认可,并且胡增寿、吴学峰系亲戚关系,无法核实协议的真实性,故由吴学峰、胡增寿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因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胡增寿、吴学峰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增寿在庭审中提出反诉,但并未说明具体请求,也未提交证据及缴纳反诉费,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审理。原告尚丽、刘春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赔偿相关损失按照城镇标准确定,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证据不予采信。但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王伟按照城镇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二原告可以比照该受害人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其请求赔偿吊车费900元,因所提交证据系手写无盖章非正式单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赔偿刘春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等级等因素,认为以赔偿2000元为宜。其请求赔偿护理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身份及户口情况证明,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其请求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同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数额尚丽以4500元、刘春伟以6500元为宜。其请求赔偿误工费,尚丽的误工时间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以80日为宜。刘春伟未作误工时间鉴定,但因其为伤残连续误工,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98天)。其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其请求赔偿复印费2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请求意见不予采纳。其请求赔偿交通费,因尚丽住院时间较短,应以300元为宜.本案中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8796.5元(7979.68元+20816.82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4500元+6500元)、护理费2971.65元(90.05元×33天)、误工费18237.88元(102.46元×178天)、车损4905元、鉴定费7000元(2600元+2100元+2000元+300元)、交通费1100元(800元+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2元×33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被抚养人(父亲)生活费20391元(20391元×20年×10%÷2人)、被抚养人(母亲)生活费19371.45元(20391元×19年×10%÷2人)、被抚养人(儿子)生活费12234.6元(20391元×12年×10%÷2人)、检车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92744.08元。其中护理费2971.65元、误工费18237.88元、交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116287.05(64290元+20391元+19371.45元+122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40596.58,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的30596.58元,应当由被告胡增寿、吴学峰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21417.60元(30596.58元×70%);医疗费28796.5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共计40192.5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的30192.5元,应当由被告胡增寿、吴学峰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21134.75元(30192.5元×70%)。车损4905元、检车费50元,共计4955元,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的2955元,应当由被告胡增寿、吴学峰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2068.5元(2955元×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被告胡增寿、吴学峰应当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4620.8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增寿、吴学峰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44620.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邮寄费180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1104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胡增寿、吴学峰负担1034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景东审判员 赵忠书审判员 纪修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