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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刘春圆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圆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唐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春圆,女,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唐山市路北区,捕前住唐山市开平区。2013年7月1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娜,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刑诉(2013)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圆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方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圆及辩护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春圆与张某甲因感情问题在同居的唐山市开平区彩钢房内发生争执,情绪激动的刘春圆持水果刀猛刺张某甲颈部一刀,致其颈部大血管破裂,大量失血死亡。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春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判处。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刘春圆当庭主要辩解其没有杀死张某甲的想法。刘春圆的辩护人李娜主要辩护提出:刘春圆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量刑;被害人和刘春圆交往时又追求第三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并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刘春圆案发后没有离开现场,且在张某甲到医院后去医院看张某甲,属自首;刘春圆家属已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春圆与恋人张某甲因感情问题在居住的唐山市开平区彩钢房内发生争执,情绪激动的刘春圆持水果刀猛刺张某甲颈部一刀,致其颈部大血管破裂,大量失血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甲证言:其和张某乙、刘某乙住在马路村聚福楼酒店后身彩钢房内,刘春圆和张某甲住在隔壁,他们是恋爱关系,近期在闹分手。2013年7月17日晚,刘春圆带其在聚福楼酒店门前租乘车辆后绕寻张某甲,期间,刘春圆拿出她十多天前在马家沟龙华超市购买的一把刃长约15厘米的单刃水果刀,并表示不想活了。没有找到张某甲后返回居住处,刘春圆又让其和齐某某打电话找张某甲。当晚22时许,张某甲回来和刘春圆去了他们住的房间,听到张某甲喊了一声后,其和张某乙等人过去,见张某甲浑身是血,手捂着左胸口靠上的部位。其和刘某乙、高某某开车将张某甲送到医院,之后其报警,刘春圆和张某乙在其报警后10来分钟一起到了医院。2.证人高某某证言与刘某甲证言相符,另证实,2013年7月17日下午,张某甲和刘春圆说他去他大妈家,后他开车带着其与刘某乙请他同学周某某等人吃饭,20时许,齐某某给周某某手机打来电话,张某甲接听后,其和张某甲、刘某乙开车回家,途中接了张某乙,一起回到聚福楼后彩钢房住处。3.证人齐某某证言与刘某甲证言相符,另证实,近几天刘春圆和张某甲经常吵架。案发当晚21时左右,其给周某某打通电话找到张某甲后,刘春圆和他通了话。其听张某乙说张某甲的伤是刘春圆用水果刀扎的,到医院后其看见张某甲脖子正在流血。大约案发十天前的下午,其和刘春圆、刘某甲到马家沟华龙超市买东西时,刘春圆买了一把水果刀、一把剪刀等物品。张某甲正在追求周某某。4.证人张某乙证言与刘某甲、高某某、齐某某证言相符,另证实,2013年7月17日下午,张某甲谎称去大妈家,刘春圆打电话问其时,因其猜张某甲去找他正追求的同学周某某去了,其对刘春圆谎称在大妈家。张某甲被扎后,其进屋见刘春圆在门边站着,床脚、门口地上有血。其和刘春圆打车到医院时张某甲正在抢救,公安人员将刘春圆带走。5.证人刘某乙证言与高某某、刘某甲等人证言相符,另证实,吃饭时,周某某手机接到过信息,大概内容是“我是张某甲对象,下面是我的电话,给我打电话”。张某甲被扎从屋出来时,门口全是血,刘春圆站在床脚。听刘春圆说张某甲脖子上的伤口是她扎的。6.证人周某某证言与齐某某、刘某乙等人证言相符,另证实,其同学张某甲想和其谈恋爱。2013年7月17日22时许,一个自称张某甲媳妇的女子打电话说她和张某甲打架了,希望其和张某甲以后别联系了。23时许,其接齐某某电话知道张某甲出事了。7.证人艾谋谋证言:2013年7月17日晚,在马路村聚福楼处,一年轻女子先后两次租乘其车找人。第二次是那女子和一年轻男子一起租乘的其车,找了几个地方没有找到,其开车将他们送回。期间,那女子曾打开包让那男子看,男子看完后说后悔带那女子到华龙超市买东西。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中心现场位于唐山市开平区彩钢房内,并载明现场物品摆放等情况,现场提取血迹六份、剪刀一把、单刃刀一把。抓获刘春圆后从其身上提取血迹二份。9.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载明:死者张某甲系因被他人以单刃锐器刺击其颈部,致颈部大血管破裂,大量失血死亡。10.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载明:送检的刘春圆裙子上血、左臂上血,单刃水果刀刀刃、刀柄上血,剪刀上血,现场东门内西侧地上血、南墙上血、床西侧地上血的DNA来源于张某甲的可能性大于99.9999%。11.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艾谋谋辨认出刘春圆是2013年7月17日乘坐其汽车的女子。刘春圆指认开平区彩钢房二楼的楼道西侧南数第三个房间里是其用刀扎伤张某甲的作案地点,开平区马家沟华龙超市是其购买作案用水果刀、剪刀的地点,指认出作案时所用的水果刀。12.周某某所提供其手机QQ内容的照片显示:名为“张某丙”的QQ号向其发送的内容为“和我对象在那呢”、“152********”、“我电话”三条信息。13.公诉人当庭播放了刘某甲的报警录音、公安机关出警录像及侦查阶段对刘春圆的讯问录像,刘春圆均予确认,辨认出出警录像中向公安人员指认其的张某乙。对公诉人当庭出示的扣押在案的白色、半透明纱状上衣一件、单刃水果刀一把,刘春圆辨认后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穿衣物及所用工具。14.辩护人当庭出示的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材料显示:刘春圆父亲和张某甲父母达成了和解协议,代刘春圆赔偿了张某甲父母人民币5万元,张某甲父母对刘春圆表示谅解。15.被告人刘春圆主要供述:案发当晚22时许,张某甲返回居住处,其二人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其产生杀死张某甲之念,后持以前在华龙超市购买的水果刀扎刺在张某甲颈部。公安人员在医院找到其,之前其没有报警,也未让他人替其报警。所供其余内容与上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及物证等证据相吻合。16.户籍信息表载明了刘春圆、张某甲身份信息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圆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刘春圆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刘春圆所提其没有杀死张某甲的想法及其辩护人所提出刘春圆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量刑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刘春圆在公安机关首次对其进行讯问时,其即供称当时就想把张某甲杀死,且其在侦查阶段之后的供述亦未对此情节予以否认,另结合刘某甲等人证言及其使用的作案工具、扎刺被害人的部位及力度等情节,反映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导致了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对其定罪处罚。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所提刘春圆案发后没有离开现场,且在张某甲到医院后去医院看张某甲,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春圆案发后虽未离开现场且去医院看张某甲,但根据公安机关到案材料和出警录像等证据材料,刘春圆本人在案发后未报警,且其亦不知道他人报警,其是公安人员在他人指认其为扎张某甲之人后被抓获,其行为不属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及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故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并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甲在与刘春圆交往时又追求他人,其行为虽有不当之处,但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张某甲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故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刘春圆家属已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法可对刘春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刘春圆的亲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申请撤回民事赔偿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春圆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阚建林审 判 员  宋大伟代理审判员  田银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