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溪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宏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惠州博罗县伟泰实业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莞市宏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惠州博罗县伟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惠博法溪保字第4号申请人东莞市宏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耀棠、朱文汉。被申请人惠州博罗县伟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法定代表人张良伟,董事长。申请人东莞市宏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惠州博罗县伟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惠州博罗县伟泰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0元进行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惠州百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东莞市宏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博罗县伟泰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龙溪支行(帐号:44×××98)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0元。上述被冻结的存款,在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支付。上述冻结存款的期限六个月,如需延长冻结的期限,应在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后果自负。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卢东明审 判 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童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