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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旬民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原告祝国云与被告陈连涛、王生格、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国云,陈连涛,王生格,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911号原告祝国云,男,1960年03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陕西省旬阳县人。被告陈连涛,男,1993年0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陕G5E8**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陕西省旬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宝平,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陕西省旬阳县人,系陈连涛之父。被告王生格,女,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陕G5E8**号二轮摩托车主,陕西省旬阳县人,系陈连涛之母。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慕朝华。委托代理人王录义,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祝国云与被告陈连涛、王生格、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国云诉称,原告系个体经营者,2013年7月4日下午15时许,原告驾驶陕G9F0**号二轮摩托车由旬阳县城小河北桥头,前往老榕树方向途径老榕树休闲场所门前准备左转时,被告陈连涛驾驶陕G5E8**号二轮摩托从后面撞向原告驾驶的车辆,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第九肋骨骨折;2、胸部及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1天。后经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连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生格系陕G5E8**号二轮摩托车主,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陈连涛赔偿原告医疗费8115.00元,误工费10000.00元(200.00元×50天),护理费8200.00元(200.00元×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交通费550.00元,修车费415.00元,共计29510.00元。被告王生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连涛、王生格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连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连涛、王生格为其垫付医疗费35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时予以扣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扣除不合理部分之外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5时50分,祝国云驾驶陕G9F0**号二轮摩托车由桥头前往老榕树途中,行至祝尔慷大道老榕树门前左转弯时,与后方驶来的陈连涛驾驶陕G5E8**号二轮摩托相挂擦,造成祝国云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原告的伤经旬阳县医院诊断为:1、左侧第九肋骨骨折并胸部软组织损伤;2、面部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病。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8115.00元(其中被告陈连涛、王生格垫付医疗费3500.00元)。2013年10月10日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旬公交认字(2013)第39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祝国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连涛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生格的陕G5E8**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9日24时止,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2013年7月5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为原告驾驶的陕G9F0**号二轮摩托车定损415.00元。因治疗和诉讼,原告另开支交通费200.00元。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旬公交认字(2013)第39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旬阳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修车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祝国云的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连涛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祝国云驾驶机动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祝国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连涛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可据此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生格的陕G5E8**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予理赔。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每天按200.00元计算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保险公司同意原告的误工费按陕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该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原告自述住院时由其妻护理,其妻在旬阳县翰皇连锁店月工资收入为3000.00元,故护理费按每天按100.00元计算较为合理。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8115.00元(其中被告陈连涛、王生格垫付3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39天×10元),营养费390.00元(39天×10元),误工费6072.50元(50天×121.45元),护理费3900.00元(39天×100元),交通费200.00元,修车费415.00元,共计1948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国云医疗费81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营养费390.00元,误工费6072.50元,护理费39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修车费415.00元,共计19482.50元。二、驳回原告祝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中扣减被告陈连涛、王生格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0元。案件受理费542.00元,原告祝国云承担300.00元,被告陈连涛、王生格承担2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