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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柘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孔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柘民初字第426号原告陈某甲,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林森,郑州市二七区铭功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孔某甲,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在诉讼中,被告孔某甲于2007年9月30日以原告与他人非法转移共同财产房屋,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被告现向柘城县房产局申请撤销产权登记正在审查中,该房产登记的撤销与否,将直接影响被告的实体权利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2007)柘法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对本案的审理。2008年5月8日原告陈某甲以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对孔某甲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申请恢复诉讼。在恢复诉讼审理中,被告孔某甲于2008年6月3日以已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再次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7月27日作出(2007)柘法民一初字第426-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对本案的审理。2013年原告陈某甲以行政诉讼案件结束,要求恢复审理此案。本院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合法有效的婚姻手续,生育两个女儿。由于同居前了解不够,导致双方同居后经常生气,2003年起原、被告便彻底分居。2004年原告起诉解除二人同居关系,两级法院在没有见到任何登记手续、结婚证明,却判决不准离婚。2006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同样被两级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时至今日双方的感情到了完全破裂的地步,不得已第三次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2、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同居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3、分割婚姻期间的财产。被告口头辩称,原、被告虽因离婚进行过诉讼,但最近六年来一家人在一起生活。为了更好的生活下去,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子女抚养应征求子女的意见,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该照顾被告。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判决离婚;2、如判决离婚,婚生女儿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情况及财产如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04)柘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06)柘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07)柘法民一字第42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2004)柘民初字第6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复印件6页;5、(2008)商行终字第11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自2004年开始已进行数次诉讼,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应该判决离婚;对子女抚养原告自愿全部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房产一处愿意折价后给被告三分之二的补偿,但原告的父母也在此居住,应该给于考虑。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13年9月23日田某甲自书证明一份;2、2013年9月15日韩某甲自书证明一份;3、2013年9月12日韩某乙自书证明一份;4、2013年9月1日陈某乙自书意见一份;5、(2005)柘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2008)柘法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7、(2008)商行终字第11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多年来生活在一起,女儿不同意父母离婚。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处,原告曾有恶意转移夫妻财产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判决书确认的被告患有疾病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分居事实及感情破裂的事实。原告不能证明最近四年来双方的感情情况。双方的财产和原告的父母没有关系。对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提供最近感情方面的证据,异议理由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1-4有异议,认为不是证人亲自书写。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是证人亲自书写的事实,对此异议观点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0月1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1994年在某某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为申请准生证,又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1996年9月13日生育女儿“陈某丙”,2000年1月20日生育女儿“陈某丁”。2004年原告以双方同居前了解不够,同居后经常生气,且双方已彻底分居为由,起诉离婚,本院于2004年5月28日作出(2004)柘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不服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5年4月13日作出(2005)商民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被告孔某甲以原告陈某甲违法将属双方的共同财产转让给原告父亲陈某戊,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陈某甲与陈某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本院于2005年9月14日作出(2005)柘民二初字的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另查明,孔某甲至今仍在家与陈某甲的父母及女儿共同生活居住,且身患心肌炎,慢性乙肝。原告2006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6年5月17日作出(2006)柘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不服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士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6日作出(2006)商民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07年7月12日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中止审理了此案。2008年被告孔某甲以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拒不撤销错误登记的房屋,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柘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陈某戊颁发的000037号房产证。后陈某戊不服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6日作出(2008)商行终字第11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告于2013年以行政诉讼结束,要求恢复诉讼,并要求离婚,女儿抚养由自己承担,分割婚姻期间的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并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婚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有分歧,应该都能够互相谅解,现被告患有疾病,原告更应该关心被告的生活。被告表示为了家庭更好生活在一起的愿望,不同意离婚。原告虽几次提起离婚诉讼,都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请求,但在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考虑双方建立的家庭不易及女儿的要求,双方还有合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陈某甲与孔某甲离婚。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鹏审判员 王翠荣审判员 刘遗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振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