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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一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于唐山市丰南区,汉族,大专文化,系唐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临时工,住唐山市丰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6日予以收监。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翟某酒后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冀B21Q**),沿丰南新城区运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丰维景酒店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邰某某相撞,造成邰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被告人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翟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3mg/100ml。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邰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所附照片、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翟某能够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爱敏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沛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