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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浏民初字第03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温习清与被告张运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习清,张运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03272号原告温习清,女,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运祥,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温习清与被告张运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志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刚担任记录。原告温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运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习清诉称,原告温习清从2007年开始,经营包装生意,在此期间,被告张运祥在原告处釆购纸板加工纸箱。原告在2012年停止经营后与被告对帐,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并口头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此外,被告还于2011年11月17日在原告处釆购纸箱订针(扁丝)20件,金额3300元。现被告拖欠不还,为此,遂向法院起诉,请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33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运祥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包装纸板生意。被告张运祥向原告采购纸板加工纸箱。2012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货款人民币30000元。欠条具体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温习清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2012年2月2号,张运祥条”。原告催收货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张运祥偿还纸箱订针(扁丝)货款33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货款。逾期还款应支付利息。因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逾期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运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温习清货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由张运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刚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