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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S2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21-09-17

案件名称

董清文与上海葛迪立机电有限公司、王鉴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清文;上海葛迪立机电有限公司;王鉴生;王铁生;HongPing-Sen;林凡愉;孙彰宏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S2321号原告董清文。委托代理人沈静、高然翔,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葛迪立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松公路1648号。法定代表人王鉴生,董事长。被告王鉴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怀刚、曾艳,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铁生。第三人HongPing-Sen(洪平森)。委托代理人沈静、高然翔,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凡愉。委托代理人王怀刚、曾艳,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彰宏。委托代理人王怀刚、曾艳,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清文诉被告上海葛迪立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迪立公司)、王鉴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王铁生、洪平森、林凡愉、孙彰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5月27日、7月19日和11月4日三次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清文及第三人洪平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静,被告葛迪立公司、王鉴生及第三人林凡愉、孙彰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怀刚、曾艳,第三人王铁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清文诉称:被告葛迪立公司系由原告董清文、被告王鉴生及其他股东于1994年共同投资设立的外商投资公司。公司设立后,原告长期身处台湾,并不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被告王鉴生则长期居住在上海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由于被告王鉴生始终称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因而自1994年成立至今从未向原告分配过葛迪立公司的红利。后原告查询公司相关工商登记资料时发现:2002年11月,被告王鉴生在董事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文件上伪造原告签字,擅自将原告持有的葛迪立公司10%的股权转让至被告王鉴生名下,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享有被告葛迪立公司10%的股权;2、被告葛迪立公司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即将被告王鉴生名下10%的股权恢复登记到原告名下,要求被告王鉴生及各第三人协助办理。被告上海葛迪立机电有限公司、王鉴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原告为系争股权的所有人。原告所提供的松江法院判决书仅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未涉及到股权实际的权属及确认;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享有的10%股权由被告王鉴生非法持有,事实上,该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为王铁生,原告在未经司法程序确认原告为10%股权所有人的情况下提起本次诉讼,缺乏事实依据;3、原告提供的2份判决书仅对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判断,进而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是并未确认原告持有被告葛迪立公司10%的股权;4、原告对其所主张的股权权利来源负有举证责任;5、公司实际出资新台币3,000万元,原告仅出资160万元新台币,之后原告将股权作价转让给王铁生。第三人王铁生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997年至2007年期间,公司所有变更手续均由被告王鉴生办理,原告的股权转到了王鉴生名下。现在股权比例应该为洪平森30%,王鉴生30%,王铁生30%,董文清10%。第三人洪平森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王铁生所述股权比例。第三人林凡愉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现在股权比例应该是洪平森13.33%,林凡愉8.33%,王鉴生58.34%,王铁生20%,林凡愉的股权是代孙彰宏持有的。第三人孙彰宏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林凡愉是代孙彰宏持股的。本院经审理后,查明以下事实:一、葛迪立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25日,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以下信息:1、1994年,葛迪立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70万美元,股东为董某、王鉴生、王铁生、潘某、董清文,各占20%股权。2、1997年,葛迪立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公司股东变更为洪平森30%、王鉴生30%、王铁生30%、董清文10%。3、2002年11月10日,上述四位股东形成《关于公司章程的修改》文件,内容为:原章程第二条约定的法定地址进行变更;原章程第十条公司投资总额从100万美元变更为140万美元、公司注册资本从70万美元变更为101万美元;原章程第十一条股东及认缴出资额变更为洪平森等四位投资者认缴注册资本为101万美元,洪平森21万美元、王鉴生44万美元、王铁生21万美元、林凡愉15万美元;原董事会变更为洪平森任董事长、王鉴生、王铁生、林凡愉任副董事长。2002年11月11日,洪平森、王鉴生、王铁生、董清文形成董事会决议1份,内容为王鉴生追加投资16万美元,新股东林凡愉出资15万美元,董清文将股权转让给王鉴生。2002年(没有显示具体月、日),董清文与王鉴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董清文10%的股权转让给王鉴生。【上述2002年11月10日的《关于公司章程的修改》文件、2002年11月11日董事会决议及董清文与王鉴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因董清文或王铁生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而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4、2007年7月11日,洪平森、王鉴生、林凡愉、王铁生形成董事会决议1份,决定选举王鉴生为董事长;洪平森将8万美元股份转让给林凡愉、王铁生将1万美元股份转让给林凡愉,转让后股东为王鉴生(43.57%)、林凡愉(23.76%)、王铁生(19.8%)、洪平森(12.87%);选举王鉴生任董事长、林凡愉、王铁生任副董事长、洪平森任董事。同日,洪平森与林凡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洪平森的股权转让给林凡愉(与上述董事会决议对应)。同日,洪平森、王鉴生、林凡愉、王铁生形成章程修改案,内容为:原章程第三条改为公司资金由王鉴生等四位投资者全额出资,法定代表人王鉴生;原十一条股东出资额修改为王鉴生等四位投资者认缴注册资本101万美元,王鉴生44万美元、林凡愉24万美元、王铁生20万美元、洪平森13万美元。【上述2007年7月11日的董事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改案均因洪平森或王铁生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而被生效判决或仲裁确认为无效。】5、2009年4月21日,王鉴生、林凡愉、王铁生、洪平森形成董事会决议,决议变更公司的经营范围、对章程作相应的修改。2009年10月20日,上述四股东签订新的章程,除了对2002年及2007年形成的章程修改案再次确认外,还对公司的权力机构、相应职权等作了调整。【上述2009年4月21日的董事会决议、2009年10月20日的支持均因洪平森或王铁生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而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或不成立。】经过上述变更登记,现葛迪立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01万美元,股东洪平森认缴出资额13万美元(12.87%)、林凡愉认缴出资额24万美元(23.76%)、王鉴生认缴出资额44万美元(43.57%)、王铁生认缴出资额20万美元(19.8%)。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葛迪立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工商变更登记材料、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1997年2月14日,葛迪立公司形成董事会议记录,出席人员为洪平森、董清文、黄某某、王鉴生,决议事项:一、总投资额NTD3,000万元(即新台币)之未收股金20%,因公司已收资金已用毕,且厂区工程可进行施工,近期尽快收齐未收部分之股金……;二、董事会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二次;三、公司登记股东原潘某名下,改由洪平森具名更换登记及职务登记副董事长;四、吕某名下股份100万及高甲名下股份100万于股东名册列册;……五、王鉴生股份900万可让出股份200万。另未缴齐之200万资金尽快出售房子后补足,或先由银行贷款后补足;……董清文、王鉴生、黄某某、洪平森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签署日期为2月15日及2月17日。以上事实,由两被告提供的1997年2月14日的董事会议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三、2008年12月16日,董清文出具收条,言明收到王铁生人民币20万元。2009年2月24日,王铁生致函王鉴生,言明“2月21日与董清文沟通已达成协议:本周内支付人民币40万元,支付同时签订股权转移证明,已支付的人民币20万元一并计入,余额人民币40万元分半年支付,本人现有人民币10万元,烦请协助。”2009年3月5日,王铁生出具收据,言明收到董清文退还的人民币20万元。以上事实,由两被告提供的收条、函件,王铁生提供的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四、2009年1月16日,葛迪立公司形成董事股东会会议记录,首部“参加人员”处记载:洪平森(股权13.33%)、王铁生(股权20%)、王鉴生(股权58.34%)、孙彰宏(股权8.33%)。王铁生、王鉴生分别在相应位置签到,林凡愉代孙彰宏签到参加会议。记录首部并注明“实际董事股东为洪平森、王铁生、王鉴生、孙彰宏,公司执照投资登记董事股东为洪平森、王铁生、王鉴生、林凡愉。”会议形成决议:……确认帐外股东权益:上海甲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RMB192,353元,葛迪立公司RMB389,033.95元,合计RMB581,386.95元全部作为股息红利依股权比例发放董事股东。”王鉴生、王铁生、林凡愉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后葛迪立公司将RMB389,033.95元、按照会议记录上记载的股权比例发放给王鉴生、孙彰宏、洪平森、王铁生。以上事实,由两被告提供的董事股东会会议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五、2009年2月27日,葛迪立公司出具股东名册,载明:股东名称洪平森、股份金额(NTD)400万、股份比率13.33%;股东名称王铁生、股份金额(NTD)600万、股份比率20%;股东名称孙彰宏、股份金额(NTD)250万、股份比率8.33%;股东名称王鉴生、股份金额(NTD)1750万、股份比率58.34%。股份金额(NTD)合计3000万。2010年4月17日,王铁生在上述股东名册下方书写“上表实为下列比例:1、洪平森股份为NTD:4,000,000/30,000,000(13.33%);2、王铁生股份为NTD:4,400,000/30,000,000(14.67%);3、董清文股份为NTD:1,600,000/30,000,000(5.33%);4、王鉴生股份为NTD:2,000,000/30,000,000(66.67%)。本人确认上述股权无误。”2010年4月17日,王铁生与王鉴生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一、王鉴生将其在甲公司的9万美元(公司登记为50%,事实46.67%)股份以RMB200万元转让给王铁生;二、王铁生将其拥有的全部葛迪立公司20万美元的股份(公司登记19.8%,事实为20%)其中14.67%以RMB393万元转让给王鉴生,5.33%转让给董清文(其为董清文于2002年以前全部拥有该公司登记及实际股份股权);三、转让金额相冲抵后差额RMB193万元分8次付款,……后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两被告提供的股东名册,当事人陈述等事实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六、葛迪立公司由王铁生、王鉴生兄弟发起设立,其各自引荐朋友参股。董清文、洪平森为王铁生的朋友,孙彰宏为王鉴生的朋友,林凡愉与王鉴生系夫妻关系。葛迪立公司主要由王铁生、王鉴生进行经营管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葛迪立公司组织表、内部审批手续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葛迪立公司的股东资格确认而引发的纠纷,根据相关规定,应适用公司登记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向公司出资,并按照出资额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法人或自然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见,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具体体现为各种形式的证据,如公司章程、工商注册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实际出资情况证明等。本案中,葛迪立公司2002年以后的工商登记材料均因签字的真实性问题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为无效,故原告据此要求恢复到1997年的工商登记状态,即原告持有葛迪立公司10%的股权。对此,本院认为,创设公司登记制度的主要价值取向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对外原则上具有法定公信力。但是,在对内关系的处理上,不能作为确定公司资本、股东身份、股权比例等事项的唯一依据。现葛迪立公司及部分股东对原告的股东资格提出异议,故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判断。首先,从出资情况看,葛迪立公司于1994年注册成立,距今已将近20年。原告董清文陈述其出资14万美金,一部分现金交付王鉴生,一部分转账给王鉴生,但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王鉴生陈述收到董清文新台币160万元,亦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董清文的真实出资额,仅凭现有证据,本院难以查明。其次,从工商登记情况看,葛迪立公司2002年、2007年、2009年的工商登记材料因签字真实性问题先后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为无效或不成立,足可见葛迪立公司对于工商登记比较随意,对于需要登记备案的事项并未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召集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故工商登记的股东及股权比例可能并非真实情况。再次,从公司成立及运作情况看,葛迪立公司由王鉴生、王铁生两兄弟发起成立,并各自介绍朋友入股,王鉴生介绍孙彰宏(林凡愉代持)入股,王铁生介绍董清文、洪平森入股。但公司经营管理主要由王鉴生、王铁生负责,其他人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王铁生、董清文在庭审中表示王鉴生一方的股东及股权比例其并不知情。由此可见,葛迪立公司的股东分为两方,即王鉴生一方【包括王鉴生、孙彰宏(林凡愉代持)】及王铁生一方【包括王铁生、董清文、洪平森】,两方股东相对独立。基于上述三点,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最能真实反映葛迪立公司的股东及股权比例的应为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文件。现葛迪立公司提供了两次董事(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名册等证据,本院逐一论述如下:第一,1997年2月14日的葛迪立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该记录显示参加人员为洪平森、董清文、黄某某、王鉴生,并记载葛迪立公司总投资额为新台币3000万元,吕某及高甲亦为葛迪立公司的股东,于股东名册列册。由此可见,葛迪立公司的实际股东与登记情况并不一致,公司内部设置有股东名册。第二、2009年1月16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该记录显示参加人员为王鉴生、王铁生、孙彰宏,并在首部明确记载了各股东的股权比例,即洪平森13.33%、王铁生20%、王鉴生58.34%、孙彰宏8.33%,同时注明“实际董事股东为洪平森、王铁生、王鉴生、孙彰宏,公司执照投资登记董事股东为洪平森、王铁生、王鉴生、林凡愉。”洪平森虽然未参加会议,但却收取了根据本次会议所确定的利润分配方案而取得的利润,且未向葛迪立公司或公司实际控制人提出异议,故应视为洪平森知晓本次会议的内容并确认其股权比例。王铁生在会议记录首部签字,应视为其确认首部所记载的股东及股权比例,并已知晓葛迪立公司未将董清文列为股东、未向董清文分配利润,在此情况下,王铁生作为董清文的朋友及引荐人,未向公司或王鉴生提出异议,显然有悖常理。王铁生对此解释为本次会议只是为了确定给王鉴生10%的酬劳,对于股权比例不是重点。但本院认为,会议的主要内容是对葛迪立公司自1998年至2008年以来的利润分配方案,直接关系到股东的利益,且事实上,会议记录上记载的股东事后都取得了相应的利润,故对王铁生的该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第三、2009年2月27日的葛迪立公司股东名册,该名册显示股东为洪平森(股份金额新台币400万元、股份比例13.33%)、王铁生(股份金额新台币600万元、股份比例20%)、孙彰宏(股份金额新台币250万元、股份比例8.33%)、王鉴生(股份金额新台币1750万元、股份比例58.34%),股份金额合计新台币3000万元。而王铁生在2010年4月17日书写的股权情况中显示,股东为洪平森(股份金额新台币400万元、股份比例13.33%)、王铁生(股份金额新台币440万元、股份比例14.67%)、董清文(股份金额新台币160万元、股份比例5.33%)、王鉴生【股份金额新台币200万元(实为2000万元)、股份比例66.67%】,股份金额合计新台币3000万元。庭审中,王铁生又对其手写的股权情况不予确认,认为是为了签订2010年4月17日的协议书而被迫签订的。对此,本院认为,2010年4月17日的协议书约定的是甲公司及葛迪立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其中载明王铁生将其拥有的葛迪立公司20万美元的股份(公司登记19.8%,事实为20%)中14.67%作价人民币393万元转让给王鉴生,5.33%转让给董清文(其为董清文于2002年以前全部拥有该公司登记及实际股份股权)。该协议虽然未实际履行,但协议书记载的内容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书中的记载事项与王铁生手写的股权情况可以相互印证,王铁生就两份文件上的签字没有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受胁迫而签订,故对王铁生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两份文件的真实性。协议书中对于王铁生事实上20%的股权作了处理,其中5.33%转让给董清文,并注明为董清文于2002年以前全部拥有该公司登记及实际股份股权。由此可见,2002年以前董清文实际拥有葛迪立公司5.33%的股权。葛迪立公司出具的股东名册与王铁生手写的股权情况对于葛迪立公司总的投资额均表述为新台币3,000万元,与1997年2月14日的董事会会议记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两份名册记载的股东及股权比例有所不同,但如前所述,葛迪立公司的股东分为两方,现两份名册体现两方股东的股权比例均一致,即王鉴生一方总的股权比例为66.67%、王铁生一方总的股权比例为33.33%,该比例与2009年1月16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中记载的比例也一致。考虑到葛迪立公司股东之间的特殊关系,本院有理由相信两方股东的真实股权比例即为上述比例。鉴于两方股东相对独立,各方对对方的股东人数及股权比例均不干涉,故王鉴生一方的股东应按照葛迪立公司出具的股东名册来确定,即王鉴生58.34%、孙彰宏(由林凡愉代持)8.33%,王铁生一方的股东应按照王铁生书写的股东情况来确定,即王铁生14.67%、董清文5.33%、洪平森13.33%。王铁生与董清文合计持股20%,这也就能对为何王铁生未对2009年1月16日的董事会会议记录所记载的股权比例提出异议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原告董清文在葛迪立公司持有的股权比例实际应为5.33%,被告葛迪立公司应当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董清文原为葛迪立公司的登记股东,故不存在行政审批的障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董清文持有被告上海葛迪立机电有限公司5.33%的股权;二、被告上海葛迪立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上述第一项所确认的股权登记,被告王鉴生、第三人王铁生、洪平森、林凡愉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由被告上海葛迪立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董清文、被告王鉴生、第三人王铁生、洪平森、林凡愉、孙彰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葛迪立机电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慧代理审判员  虞增鑫代理审判员  刘红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仙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