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雨民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长沙蔚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文博,长沙蔚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雨民再字第6号原审原告杨文博,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柳,男,195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杨文博之父。原审被告长沙蔚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易蔚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欢畅,女,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审原告杨文博与原审被告长沙蔚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蔚都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2007)雨民初字第25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雨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4日,原审原告杨文博与原审被告蔚都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蔚都公司开发的“都市阳光”第1幢18层01号房(又称1801号房)。2007年11月19日,原审原告杨文博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审被告蔚都公司协助办理产权证并支付违约金。2007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07)雨民初字第251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长沙蔚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协助原告杨文博办理好都市阳光1801房屋的产权证;二、被告长沙蔚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杨文博支付违约金4284.98元。”2003年7月30日、8月9日,蔚都公司曾与湖南信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保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本案诉争的“都市阳光”1801房及1802、1803房屋��让给信保公司。2005年5月24日,信保公司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蔚都公司,请求判令立即交付“都市阳光”1801、1802、1803房屋等,蔚都公司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其与信保公司签订的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本院于2005年11月17日作出(2005)雨民二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解除信保公司与蔚都公司就买卖都市阳光大厦1801号、1802号、1803房屋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信保公司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6年12月7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中民一终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05)雨民二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蔚都公司在信保公司付完购房款后10日内将“都市阳光”大厦1801号、1802号、1803号房屋交付给信保公司等。该案判决生效后,蔚都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信保公司亦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以湘检民抗(2007)74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7日作出(2007)湘高法民监字第222号民事裁定,指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长中民监字第0058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进行再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09)长中民再终字第0001、0065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6)长中民一终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本案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杨文博向本院申请执行,信保公司亦向本院申请执行他案判决。因发生判决与执行冲突,信保公司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异议称:涉案房屋已经他案生效判决确认应交付给信保公司,出现了将同一不动产判归不同的二人的矛盾判决,请求本院关注本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依职权裁定本案进���再审。本案再审过程中,蔚都公司对其与信保公司的他案判决仍不服,继续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监字第016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2年9月17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湘高法民再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再终字第0001、0065号民事判决和(2006)长中民一终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5)雨民二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等。该判决生效后,信保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民再申字第00317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对该案立案审查,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再申字第3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信保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原审判决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再终字第0001、0065号和(2006)长中民一终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存在冲突,故启动本案再审程序,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再终字第0001、0065号和(2006)长中民一终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判决冲突情形已经消除,本案再审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案再审程序。二、恢复本院(2007)雨民初字第251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陈金磊审 判 员 赵 梅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媛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