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孙同涛与生金田、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同涛,生金田,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109号原告孙同涛。委托代理人王永清,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惠君,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生金田。被告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同涛诉被告生金田、方舟公司、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惠君、被告生金田、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22时25分,原告孙同涛无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院校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海路路口处,因违反交通信号与对行左转弯的被告生金田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孙同涛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生金田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126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生金田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生金田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22时25分,原告孙同涛无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院校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海路路口处,因违反交通信号与对行左转弯的被告生金田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孙同涛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同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生金田无责任。被告生金田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方舟公司处。被告生金田的上述事故车辆轿车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6日0时至2014年8月15日24时。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发生当日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伴颅内损伤、脑挫伤,花费住院费4158.07元;并在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780.18元;于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11月8日,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住院费107297.3元,共计花费医疗费112235.5元。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经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损1261元。由此原告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2235.5元、车损1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元(6元/天×53天)、护理费3047.5元(57.5元/天×53天)、误工费2355.32元(44.44元/天×53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20217.32元。被告生金田对原告以上损失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对其他损失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由此确认原告孙同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2235.5元、车损1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元、护理费3047.5元、误工费2355.32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19717.32元。另查,被告生金田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10650元(其中包括:车损3430元、评估费310元、停运损失5760元、停运价格鉴定费200元、停车费50元、施救费100元、检测费200元、血液检测费600元),要求与原告按照事故责任进行抵顶,原告孙同涛对被告生金田以上损失无异议,并表示同意抵顶。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检测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等书证和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同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生金田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是被告生金田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且涉案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负有先行赔偿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即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亦未明确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按分项限额分别进行计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交强险保险合同只能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因此对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各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生金田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10650元,要求与原告按照事故责任进行抵顶,原告孙同涛对被告生金田以上损失无异议,并表示同意抵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同涛事故损失119717.3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2235.5元、车损1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元、护理费3047.5元、误工费2355.32元,交通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生金田事故损失10650元(其中包括:车损3430元、评估费310元、停运损失5760元、停运价格鉴定费200元、停车费50元、施救费100元、检测费200元、血液检测费600元),由原告孙同涛承担,于原告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款之日过付。三、被告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5元,由原告孙同涛负担2694元,由被告生金田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7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刚审判长 刘永波审判员 姜泽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丹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