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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方航,何松泽等与严成海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严成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航,男,汉族,1986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刚,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松泽,男,汉族,1986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刚,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贤一,男,汉族,1970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刚,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成海,男,汉族,1963年9月12日出生。上诉人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与被上诉人严成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民初字第05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红、向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审理。书记员邓韵担任记录。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航、何松泽、张贤一及委托代理人田刚,被上诉人严成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成海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4月6日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因租赁经营的通机机架厂,订单任务重,流动资金困难,请求严成海以个人名义在外融资,以缓解流动资金困难。严成海提出三个前提条件:一是每月5000元聘请严成海为其做流水账,以监督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将所借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上;二是以每月5000元聘请赵琴为其做财务会计账;三是严成海在外融资以严成海个人名义所签合同条款由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全面承接负责,严成海不承担任何责任。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同意后,严成海以个人名义为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筹得流动资金220722.52元。2011年4月21日,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与严成海签订正式的借款合同,并承诺全面履行严成海在四家小额贷款公司的合同义务后,严成海才将这四笔借款缴入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指定的重庆五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重庆市沙坪坝支行开立的帐户8191-92946内。但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与严成海约定的由其三人履行严成海在四家小额贷款公司应履行义务的承诺,根据四家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应支付违约损失。故严成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归还严成海的借款本金220722.52元并向严成海支付利息损失,第一笔以借款本金80000元,按照月利率2.3%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第二笔以借款本金74962.52元,按照月利率2.3%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第三笔以借款本金20000元,按照月利率2.3%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第四笔以借款本金45760元,按照月利率2.3%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方航、何松泽、张贤一在一审中答辩称:严成海起诉的金额有误,借款应以到账金额188000为准,不允许事先扣除利息及费用。本案的借款,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已经偿还,2006年6月23日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按照严成海的指示,将经营期间形成的自有净资产作价15万元,作为严成海儿子严磊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出资。2011年7月10月期间,严成海代收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经营期间的货款185531.92元,两笔款项足以抵扣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欠严成海的借款。按照约定严成海代收的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的货款应当优先偿还方航、何松泽、张贤一所欠借款。因借款已偿还,且严成海自称按期偿还了四家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本案不存在利息损失,即使存在,计算标准也过高。故不同意严成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严成海与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签订《借款合同》: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承诺严成海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附属配套协议均为有效合同,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按照原合同条件全部承接严成海对外所签合同的全部债权所应承担的全部偿还义务。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承诺本次外部融资的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料。2011年4月18日,严成海与重庆市江北区博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款金额80000元,到账金额78400元,还款期数12个月,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8日止,每月还款额8507元。2011年4月18日,严成海与宜惠惠普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宜信普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金额74962.52元,到账金额50000元,还款期数24个月,还款日期从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每月还款3534.23元。2011年4月19日严成海与重庆市渝中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信贷合同》,借款金额20000元,到账金额19600元,还款期数12个月,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19日止。每月还款2127元。2011年4月20日严成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等》,以其为前提,严成海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45760元,到账金额4万元,还款期数36个月,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每月还款额2047.56元。四笔借款金额共计220722.52元。以上借款的到账金额,应于本合同签订后缴存于《重庆五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重庆沙坪坝支行开立的共同账户内。并约定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偿还全部债务后本协议失效。四笔借款分别于2011年4月21日、4月22日由严成海缴存到借款指定的账户,到账金额共计188000元。因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未及时偿还严成海的借款,故严成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归还严成海为其在四家小额贷款公司借的借款本金220722.52元并向严成海支付利息损失,第一笔以借款本金80000元,按照月利率2.3%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第二笔以借款本金74962.52元,按照月利率2.3%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第三笔以借款本金20000元,按照月利率2.3%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第四笔以借款本金45760元,按照月利率2.3%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审理中,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对借款的金额有异议,认为借款金额应以严成海实际转入严成海指定账户的金额18.8万元为准。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与严成海系合伙关系,对外以重庆野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营,严成海代收了合伙期间发生的归属于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的185531.92元货款,且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把经营期间的实物资产作价15万元,交给严成海的儿子严磊作为其合伙出资。另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已偿还了四笔借款的第一期,共计16215.79元。严成海已经获得偿还全部借款,故不存在利息损失,即使存在,标准也过高。严成海称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的确偿还了16215.79元,但不应当扣除。严成海否认与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合伙,也否认代收过属于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的货款。一审法院认为,严成海与方航、何松泽、张贤一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严成海按约将借款缴存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指定的账户,已履行完毕其义务,则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也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虽然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抗辩称其与严成海系合伙关系,但并未举示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五分证明均显示贷款均是支付给重庆野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并非严成海,无法达到方航、何松泽、张贤一提出的冲抵借款的目的。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与实际到账金额不一致,借款金额中包括一部分手续费及管理费,故不能作为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到账金额作为借款本金。综合公平合理等具体因素,严成海主张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每月2.3%过高,应予适当调低。另严成海认可方航、何松泽、张贤一已偿还四笔借款的第一期还款金额,应将属于借款本金的部分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方航、何松泽、张贤一偿还严成海的借款本金175765.47元,限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方航、何松泽、张贤一支付严成海借款利息损失,第一笔以借款本金71542.0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第二笔以借款本金47532.4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第三笔以借款本金17885.2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第四笔以借款本金38805.7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限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三、驳回严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方航、何松泽、张贤一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民初字第05192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严成海与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之间的债务处理方式在《2011年6月8日中止经营协议》已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且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也按该协议约定,将经营期间的资产移交。此后,上诉人按被上诉人严成海的指示,同意将移交给上诉人的资产作价15万元作为严成海之子严磊与他人合伙的出资,按双方约定,此行为应视为方航、何松泽、张贤一的还款行为。同时,原本属于方航、何松泽、张贤一的债权,由严成海所控制的公司收取了185531.92元,上述款项按约定也应优先冲抵欠款。故上诉人方航、何松泽、张贤一的债务已全部清偿。被上诉人严成海在二审的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方航、何松泽、张贤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严成海与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签订《借款合同》,作为出借人的严成海与借款人的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之间形成了借款法律关系。债权人严成海有权要求债务人方航、何松泽、张贤一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严成海的请求正当,应当得到支持。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上诉称,已经按照《2011年6月8日中止经营协议债权债务清单声明》的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即1.按严成海的要求将合伙资产移交给严成海作价15万元作为严成海之子严磊与他人合伙的出资,应视为方航、何松泽、张贤一的还款行为。2.原本属于方航、何松泽、张贤一的债权,由严成海所控制的重庆野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予以了收取,也应当冲抵债务。但方航、何松泽、张贤一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一、《通用机架厂2011年6月6日盘点表》及《入库清单》上记载,方航、何松泽、张贤一将流动资产交给了严成海属实,但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资产的价值,也没有证据证明严成海将上述资产作价15万元,用于严磊与他人合伙的出资。因在卷证据《2011年6月23日方航、何松泽、张贤一流动资产移交表》上记载,方航、何松泽、张贤一又将上述资产交与他人,而不是严成海交与他人。因此,方航、何松泽、张贤一称上述资产冲抵了债务,证据不充分。其二、虽然在卷证据记载重庆野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收取了相应的货款。但是,方航、何松泽、张贤一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重庆野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用收取的货款冲抵方航、何松泽、张贤一欠严成海的债务。因此,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上诉称债务已经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5.31元,由上诉人方航、何松泽、张贤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庆代理审判员  向川代理审判员  徐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