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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陈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勇,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勇,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广西省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五建)与四川华地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在古蔺县北师大项目建设的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引起华地公司的不满。2013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华地公司员工谢某某(在逃)的授意下,与被告人陈某某邀约30余人,持钢管、刀、甩棍等械具至古蔺镇彰德北师大广五建工地,将正在熟睡的广五建工人从板房内撵出。同时,李某某、陈某某等人对辜某某、廖某某进行殴打,后李某某、陈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中处于次要、辅助作用,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书证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户籍证明,古蔺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证人辜某某、廖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郑某某、姜某某、李某甲、费某某、邱某某、邓某某、林某某、孔某某、姜某甲、王某某、朱某某、许某某、倪某某、杨某某、陈某甲、杨某甲、潘某某、李某乙、何某某、徐某甲、潘某甲、陈某乙、辜某甲、王某甲、吴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周某某、闵某某、龙某某、周某甲、胡某某、钟某某、王某乙、戴某某、王某丙、陈某丙、饶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金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邀约多人持凶器追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对二被告人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春梅审 判 员  祝 梅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