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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诗顺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诗顺,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县,身份证号码:3505831977********,汉族,小学文化,广西首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南安市英都镇龙江村井厝68号。现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2012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诗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诗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广西大锰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锰公司”)的陈建环与广西首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顺公司”)职员被告人洪诗顺商谈购买挖掘机等配件事宜。随后,被告人洪诗顺于2010年8月底向浙江省奉化市海马铸造有限公司购买假冒“CAT”商标的挖掘机斗齿520个,向福建省泉州市和泉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假冒“CAT”商标挖掘机空气滤芯器70个和柴油滤芯器、机油滤芯器、油水分离滤芯器共85个。2010年10月27日,大猛公司与广西嘉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顺公司”)签订的《代理采购及出口委托协议》。该合同约定了嘉顺公司受委托代理大猛公司南非项目部所需的物质材料的出口事宜等内容。同日,首顺公司与嘉顺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购销的货物为卡特挖掘机等配件及在南宁交货等内容。2011年1月13日,大锰公司转账支付给嘉顺公司316000.00元。嘉顺公司于当日将该笔货款转账到首顺公司的账户上。同年2月份,首顺公司在南宁将该批货物交给嘉顺公司,嘉顺公司将货物运至防城港着手办理报关手续。2011年2月12日,嘉顺公司向防城海关申报出口该批货物。2011年2月18日,防城海关通知嘉顺公司申报出口的货物中“CAT”商标的货物的知识产权情况及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嘉顺公司业务员陈丹妮即要求被告人洪诗顺提供销售“CAT”商标的货物的授权委托书。被告人洪诗顺即伪造了一份授权委托书交由嘉顺公司。2011年3月7日,防城海关认定嘉顺公司于2011年2月12日申报价格为423939.24元(标有“CAT”牌的斗齿520个、空气滤芯器70个、滤油器85个)构成侵犯卡特彼勒公司“CAT及图形”商标专用权。2011年3月22日,卡特彼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货物系假冒该公司“CAT”注册商标的商品。2011年3月22日,7月29日防城港市公安局分别对嘉顺公司、首顺公司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立案侦查。上述货物被防城海关扣留后,大猛公司的李懿要求被告人洪诗顺补充采购与上次被扣留的相同数量、型号的配件。被告人洪诗顺到嘉顺公司咨询,与被扣留的相同“CAT”商标的货物能否办理出口的事宜,。嘉顺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韦立栋和业务员陈丹妮称无品牌的货物可以报关出口。被告人洪诗顺征求李懿的意见,李懿默许购买去掉“CAT”商标的货物。2011年3月,被告人洪诗顺从浙江省奉化市海马铸造有限公司购买假冒”CAT”商标的挖掘机斗齿520个,从福建省泉州市和泉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假冒“CAT”商标的挖掘机空气滤芯器70个和柴油滤芯器、机油滤芯器、油水分离滤芯器共85个。尔后,被告人洪诗顺派人使用磨光机、喷漆将该批货物的“CAT”商标刮掉或覆盖。随后洪诗顺告知陈丹妮没有商标的配件已准备好。陈丹妮向韦立栋汇报,首顺公司仍要出口与上次被扣留的配件相同的货物,只是没有“CAT”商标。韦立栋同意代理报关出口该批无商标的货物。嘉顺公司将首顺公司提供的该批货物运到防城港以“无品牌”的货物报关出口。防城海关对该批货物中“无品牌”的货物予以通关放行,而扣留了嘉顺公司申报出口的未消除或未完全消除“CAT”及图形标识的斗齿130个、空气滤芯器120个。2011年6月1日,防城海关认定嘉顺公司2011年4月22日申报价格为126310元的上述货物构成侵犯卡特彼勒公司“CAT及图形”商标专用权。2011年8月8日,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公司鉴定,嘉顺公司向防城海关申报出口的上述货物涉嫌侵犯卡特彼勒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品估价为63155元。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洪诗顺到防城港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洪诗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韦立栋、陈丹妮、黄爵义、徐剑强、黄永强、李懿、洪铁云、洪彩凤、洪端正、王伯珰、张有生、李太阳、叶建耀的证言,防城海关《关于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移送书》、《出口货物报关单》、《扣留通知书》、《入库清单》、《代理采购及出口委托协议》、《产品购销合同》、《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决定书》、扣留货物通知书、洪诗顺伪造的授权委托书、洪诗顺投案自首材料、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两份南安市英都镇龙江村民委员会证明、鉴定结论、被告人洪诗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顺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金额共计487094.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洪诗顺作为首顺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诗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洪诗顺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诗顺归案后如实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洪诗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洪诗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诗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二、被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樊代理审判员  叶汪绿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青莲相关法律依据: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