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陈甫与莫有根、孙玉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甫,莫有根,孙玉琴,浙江星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390号原告:陈甫。委托代理人:温正搭。委托代理人:温玲玲。被告:莫有根。被告:孙玉琴。被告:浙江星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有根。委托代理人:应相业。原告陈甫为与被告莫有根、孙玉琴、浙江星光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正搭和被告浙江星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相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有根、孙玉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甫起诉称:被告莫有根、孙玉琴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30日,被告莫有根以购买原材料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1300000元、1500000元,合计2800000元,并由被告浙江星光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浙江星光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甫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一和被告二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借据、股东决议书、承诺书、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4、股东决议书,证明借款及担保经过被告三的股东确认。被告莫有根、孙玉琴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浙江星光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浙江星光科技有限公司已申请破产,本案不应继续审理。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所涉的2800000元借款系第一被告汇给原告的款项,该款原系第一被告所有,因主合同无效,故担保合同也无效,被告浙江星光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而且公司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担保无效,本案借款系新贷还旧贷,保证人也不承担责任。此外,被告除在2012年5月29日、5月30日合计汇给原告2800000元外,还多汇了原告118800元,另被告分别在2012年7月10日、8月1日、9月27日合计向原告汇去336000元,基于借款合同无效上述款项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浙江星光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建设银行的转帐凭证,证明被告一于2012年5月29日、5月30日分别汇给原告1500000元、1418800元,由此可说明本案原告汇给被告的借款实际系被告一所有,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的转帐凭证,证明被告已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8月1日、9月27日合计汇款336000元,由此可证明原告所说被告利息付至2012年8月不是事实。原告陈甫和被告浙江星光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莫有根、孙玉琴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三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三认为除借款借据系被告一的签字和被告三的公司盖章外,其余均不是被告一和被告三出具,而且1500000元的借据上有修改的痕迹,实际时间是2012年6月30日,其真实性存疑;承诺书的格式更象是借款借据,只能证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一对原告有借款意向,而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款项;银行汇款凭证只能说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合计向被告一汇款2800000元,但结合被告三提供的证据,这2800000元实际上是被告一汇给原告的款项;至于股东决议书,其记载的会议时间是2012年6月30日,而借款时间却发生在2012年的5月30日,此外被告二并非公司股东,由此可见该股东决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应认定无效。对被告三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原告认为该两笔汇款系被告一偿还之前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与本案借款并无关联;对证据2,原告认为是被告每月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的四个月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1500000的借款借据,落款时间虽有涂改,但结合银行转帐凭证以及承诺书,可以证明被告一由被告三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的事实。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股东协议有被告一、二签名捺印和被告三盖章,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其中证据1中的银行汇款均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或当天,而且被告三认为本案借款实际系被告一所提供,但被告一却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又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显然不符合逻辑,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中的三笔汇款,系被告一汇给原告,其用途应由被告一自行说明,因被告一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现原告主张该三笔汇款合计336000元系被告每月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的四个月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莫有根、孙玉琴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30日,被告莫有根向原告陈甫分别借款1300000元、1500000元,合计28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两份,约定月利率为2.5%,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29日,如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还需支付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款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浙江星光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陈甫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分两次向被告莫有根交付了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但被告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合计336000元。2012年12月4日,被告莫有根及被告浙江星光科技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借到原告2800000元,将于2013年1月5日还清。嗣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浙江星光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莫有根投资比例为72%。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莫有根向原告陈甫借款28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莫有根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莫有根、孙玉琴偿还借款28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被告已经支付的四个月利息336000元,其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因此被告莫有根、孙玉琴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80128.89元(2800000元-336000元﹢四个月应付的利息216128.89元),并自2012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浙江星光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要求被告浙江星光科技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星光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不真实,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浙江星光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无效以及本案借款系以新贷还旧贷,保证人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莫有根既是浙江星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又是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为自己提供担保,并不违背股东意志,而且公司对提供担保的过程也全程参与,因此被告浙江星光科技有限公司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莫有根、孙玉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有根、孙玉琴欠原告陈甫借款2680128.8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浙江星光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莫有根、孙玉琴、浙江星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陈甫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16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晓斐审 判 员 郑乃生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昌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