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薛德军与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德军,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商初字第305号原告薛德军。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旭,山东潍坊奎文东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薛德军与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建筑设备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德军、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1年12月间,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在承建潍坊金都花园18号、19号、20号楼时,租用我的混凝土搅拌设备一套使用。2011年12月7日,经我与被告对账结算,被告还尚欠我租赁费171950元未付,并给我出具对账单一份。因被告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其法人单位即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来偿还所欠我的租赁费171950元。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欠款事实及数额不清楚,也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未出具过对账单,该欠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我公司只收取分公司的管理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12月间,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在承建潍坊金都花园18号、19号、20号楼时,租用原告的混凝土搅拌设备一套使用。2011年12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还尚欠原告搅拌设备租赁费171950元未结算,并给原告出具加盖单位公章的对账单一份,另给原告加盖单位财务公章的收据一份,要求原告到建设方潍坊金通置业有限公司去办理内部转账,以偿还原告的租赁费,原告去转款时,金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不欠被告的工程款为由,不给办理。另查,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系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收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在承建工程期间,租赁原告的搅拌设备使用,租赁费用在双方对账后应该按双方约定及时付款,长期拖欠,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应对其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欠原告设备租赁费171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9元,财产保全费1380元,二项合计51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玲审 判 员 王德华审 判 员 朱加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丁文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