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叠民初字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张竹香与陈桂英、张有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竹香,陈桂英,张有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819号原告张竹香。被告陈桂英。被告张有南。原告张竹香诉被告陈桂英、张有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竹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桂英、张有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竹香诉称:被告陈桂英是原告邻居。2011年9月16日下午被告陈桂英拦住原告,要求原告帮其借三千元救急,当时原告没有钱,被告陈桂英就叫原告帮问人家借,原告帮被告向肖某借了3000元,被告陈桂英写下了借条,并承诺一个月后还款(2011年10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有南系被告陈桂英的丈夫,所欠款项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有南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利益,请法院依据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桂英偿、张有南还原告借款3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条一张,证明陈桂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桂英、张有南未到庭,未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桂英、张有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竹香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张竹香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陈桂英与张有南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本案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陈桂英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陈桂英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陈桂英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桂英与张有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有南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桂英、张有南归还原告张竹香借款3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桂英、张有南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许晓冬人民陪审员 何红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文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