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9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北京和谐人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单秀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和谐人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单秀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937号原告北京和谐人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4号物华大厦B1705号。法定代表人王学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家明,男,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该公司。被告单秀玲,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占凯,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原告北京和谐人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人生公司)与被告单秀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成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和谐人生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学荣、委托代理人王家明、被告单秀玲之委托代理人马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谐人生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入职原告公司。当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前,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3年9月14日。被告岗位原系行政文员,后任办公室主任。被告离职前月工资为2500元,工资现金形式下发制发放。被告工作至2012年10月17日,之后不告而别,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240.92元、不支付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扣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2325.40元、不支付2012年10月工资919.54元。被告单秀玲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入职时间、岗位、工资数额、工资发放形式。双方只签订了一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11年9月14日合同到期之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公司继续工作至2012年10月17日。被告以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续订劳动合同和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交接手续。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入职原告公司。当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的劳动合同。被告岗位原系行政文员,后调整为办公室主任。2011年9月1日起被告工资调整为2500元/月,工资现金形式下发制发放。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至2012年10月17日。关于2010年9月15日劳动合同到期后续签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称,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续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9月14日。为此,原告向本院出示了人事变动通知、2010年9月15日劳动合同、王丽敏和张静证言、翟金芬劳动合同。其中,人事变动通知显示,2011年5月1日被告岗位调整为行政部部门主管;2011年9月1日被告岗位调整为行政部办公室主任。原告出示的2010年9月15日劳动合同中,劳动合同终止期限旁补充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手写如下内容:”经协商,甲(原告)乙(被告,下同)双方一致同意在乙方升职为办公室主任后,将本合同终止日期延长两年,即至2013年9月14日终止;双方不再另行续签《劳动合同》。2011年8月30日。”。手写字体上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旁边盖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的人名章。王丽敏(原告公司员工)和张静(原系原告公司员工)出庭质证,表示均见证了上述劳动合同终止期限旁补充内容的过程。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认可原告出示人事变动通知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不认可原告出示劳动合同中合同终止期限旁的补充内容,并称其持有的劳动合同中并无延长劳动期限的约定。为此,被告向本院出示了其持有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中劳动合同期限部分无手写续签劳动合同的内容。被告不认可王丽敏、张静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出示其他员工合同的证明目的。关于社会保险问题。原告主张已为被告依法缴纳了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为此,原告向本院出示了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被告的工资单、公司规章制度。其中,工资单显示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原告每月从被告工资中扣除代缴社保金608.81元、代扣社保金183.87元。原告称工资单上显示的代扣、代缴内容都已经过被告制表审核,如工资单有错误,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也应由被告个人承担责任。原告未就其为被告支出用人单位应负担社会保险费用出示证据。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表示工资单、公司规章制度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原告从被告应得工资中扣除了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工资单上的记录不应成为被告负担责任的依据。关于2012年10月工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离职给原告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2年10月工资。对此,原告向本院出示了针对被告离职损失赔偿的劳动仲裁申请书。被告对该申请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该申请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2年10月被告付出了劳动,原告应支付工资。另查,被告曾就双方劳动争议纠纷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请求为确认原、被告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支付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240.92元、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扣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2325.40元、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340.22元、2012年10月工资919.54元及50%的赔偿金459.77元、2010年9月至2010年11月被克扣工资2034.42元及25%的赔偿金1017.21元。2013年8月21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045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240.92元、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扣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2325.40元、2012年10月工资919.54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限内起诉至本院。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上述事实,有人事变动通知、劳动合同、证人证言、京西劳仲字(2013)第1045号裁决书、工资单、劳动规章制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均未就劳动仲裁裁决的原、被告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原告虽称原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中续签内容订立的形式不符合通常的签约习惯,无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对续签约定的内容不予认可,且被告持有的劳动合同中并无续签劳动合同期限的内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形成双方已续签劳动合同的证据链条。本院认定,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在此前提下,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工资中扣除其应负担社会保险费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不支付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扣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2年10月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原告以被告离职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拒绝支付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2年10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和谐人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单秀玲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原告北京和谐人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单秀玲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四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四千二百四十元九角二分。三、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原告北京和谐人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单秀玲二〇一〇年十月至二〇一一年一月期间扣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共计二千三百二十五元四角。四、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原告北京和谐人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单秀玲二〇一二年十月工资九百一十九元五角四分。原告北京和谐人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和谐人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成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永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