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商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何丽洁与张峰、张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洁,张峰,张蒙,张光,张保仲,张保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860号原告何丽洁,女,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邢子良,聊城市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峰,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蒙,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光,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保仲,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保辰,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何丽杰与被告张锋、张蒙、张光、张保仲、张保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丽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锋、张蒙、张光、张保仲、张保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丽杰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贷款责任人关系,五被告系贷款联合保证关系。2012年5月15日,被告张锋以经营建材周转为由向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博平分社申请贷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后信用社将款项发放到张锋的账户。借款到期后,信用社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由于原告系该笔借款的责任人,有义务对该笔借款催收负责,原告无奈自己将被告所贷款予以偿还。因其他四被告对该笔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基于以上情况,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其还款的本金、利息共计105753.97元。被告张锋、张蒙、张光、张保仲、张保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张锋在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博平分社借款10万元,由张蒙、张光、张保仲和张保辰担保,并签有借款及联保合同,约定期限至2013年5月15日,约定月利率为12.354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还款。2012年5月17日信用社将款项发放到张锋的账户。后来张锋及其他保证人均未还款、结息。何丽杰系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是该笔借款的放款责任人,因经信用社催要未果,何丽杰于2013年5月31日代为偿还了张锋所借款本息计款105753.97元。后何丽杰找张锋追偿未果,而诉来本院,要求借款人张锋偿还欠款105753.97元,保证人张蒙、张光、张保仲、张保辰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立案后,何丽杰于2013年7月22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已于2013年7月24日对被告张锋在茌平信发华宇氧化铝有限公司的股金1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1年(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并将民事裁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本院确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何丽杰提供山东省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联户联保协议书各1份;2、原告何丽杰提供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转存凭证(证明信用社将张锋所借款项支付给被告张锋)1份;3、原告何丽杰提供贷款还款通知单(2013年5月31日)1份;4、原告何丽杰提供茌平县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有关何丽杰已将该笔借款本息偿还完毕的证明1份。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院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后,张锋、张蒙、张光、张保仲、张保辰既不提交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而何丽杰所提交证据能形成支持其主张的完整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因张锋不能偿还借款而何丽杰代为张锋偿还借款本息105753.9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何丽杰作为借款责任人已代张锋偿还欠款,何丽杰与张锋即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何丽杰本不应偿还欠款,何丽杰因偿还该欠款而造成的损失,张锋理应予以赔偿,故对于何丽杰要求张锋偿还代还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张锋所借款由张蒙、张光、张保仲、张保辰担保,该4人本就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张蒙、张光、张保仲、张保辰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何丽杰要求张蒙、张光、张保仲、张保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丽杰款项105753.97元;二、被告张锋、张蒙、张光、张保仲、张保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8411010400022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被告张锋负担(原告何丽杰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张锋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过付给原告何丽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华林审判员 任长申审判员 李本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常艳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