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庹某、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庹某,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20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庹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7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服刑于浙江省南湖监狱;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解回再审。被告人彭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7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服刑于浙江省乔司监狱;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解回再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庹某、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庹某、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庹某、彭某结伙他人,以技术开锁的方式侵入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航民村航民公寓,窃得被害人高某的软壳中华香烟1条、硬币100元。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700元。2.2012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庹某、彭某结伙他人,以技术开锁的方式侵入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航民村航民公寓,窃得被害人欧某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无法估价的项链1条等物。3.2012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庹某、彭某结伙他人,以技术开锁的方式侵入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航民村航民公寓,窃得被害人倪某无法估价的戒指1枚。被告人庹某因第三次盗窃事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前两起盗窃事实;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庹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欧某、倪某的陈述及失窃报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肇庆联合数码出货单,购买单据,鉴定证书照片,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刑初字第4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线索传递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庹某、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庹某、彭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庹某、彭某在寻衅滋事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本案盗窃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被告人庹某、彭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判决“被告人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判决“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庹某、彭某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