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初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与周海丽、林风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周海丽,林风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219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北路51号(漳州公路大厦主楼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7067535-4负责人王志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国川,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丽,女,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和县。被告林风警(系被告周海丽的丈夫),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斯。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周海丽、林风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国川,被告林风警,以及被告林风警、周海丽的委托代理人吴斯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林风警以其自有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向原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2013年4月13日,被告周海丽持C1类驾驶证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在平和县坂仔镇和平村路段与赖桂英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赖桂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赖桂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海丽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赖桂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钟长生、钟来福等人起诉,平和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垫付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给钟长生等人。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周海丽未取得享有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原告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其追偿。被告林风警身为被告周海丽的配偶,将摩托车交给未取得享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周海丽驾驶,存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海丽、林风警共同偿还原告代垫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周海丽、林风警负担。被告周海丽、林风警辩称:一、原告向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1)原告作为闽E×××××号二轮摩托车的保险人,依法履行生效法院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符合法律的规定,而被告周海丽无证驾驶不能成为原告拒赔或行使追偿权的理由;(2)原告行使追偿权缺乏相关依据;(3)原告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书赔付给受害人110000元属死亡赔偿金,并非垫付抢救费用,答辩人既然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以答辩人周海丽无证驾驶而要求追偿。二、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替代责任,如连带责任承担后按约定或规定不应当承担的商业险部分才能要求追偿。因此本案不存在可追偿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8时许,赖桂英无证驾驶未登记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200044072)从平和县坂仔镇和平村往坂仔圩方向行驶,行经坂仔镇和平村路段,与交会方向被告周海丽持C1类驾驶证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赖丽云)发生碰撞,造成赖桂英倒地后当场死亡、赖丽云和被告周海丽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周海丽负事故次要责任,赖桂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周海丽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林风警,被告林风警以其为被保险人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6日零时至2013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再查明,死者赖桂英的法定继承人钟长生、钟来福、钟添福、钟三福以周海丽、林风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平和县人民法院,要求周海丽、林风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钟长生、钟来福、钟添福、钟三福人民币110000元,并驳回钟长生、钟来福、钟添福、钟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将人民币110000元汇入平和县人民法院指定的银行账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1、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5062820130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单号:0112350606000332014728)一份;3、平和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各一份;4、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书一份。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单号:0112350606000332014728)、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结婚证各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海丽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与赖桂英无证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赖桂英倒地并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海丽负事故次要责任,赖桂英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被告周海丽对造成赖桂英死亡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风警所有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依法院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先行垫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已尽其法定义务。被告周海丽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属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行为,由此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周海丽偿还代垫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林风警明知妻子周海丽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质,仍将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借与被告周海丽,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林风警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不能以被告无证驾驶为由主张追偿权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代垫款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林风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周海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锦阳代理审判员  黄伟兵人民陪审员  林太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伟君附相关法律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