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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3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3572号原告蔡某某,女,1977年1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正,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某,男,1977年8月6日生,汉族。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正,��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难以共同生活,故诉请离婚。被告郝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有望和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登记结婚,2005年12月生一女郝某甲。2013年10月,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应诉后,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即使存在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如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交流多沟通,尚有望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文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