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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隆欣建材有限公司与庞明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隆欣建材有限公司,庞明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杭州隆欣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兆君。委托代理人:卢广辉。委托代理人:徐飞。被告:庞明辉。委托代理人:宗丽艳。原告杭州隆欣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庞明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审理中因原告对被告的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于2013年6月6日中止审理,2013年10月24日本案恢复审理,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广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宗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6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从事驾驶员工作。2011年4月18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为全责,2011年11月21日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4月26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被告提交的需要护理的砀山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的时间(2011年5月15日、2011年6月19日)与护理票据开具的时间(2013年3月24日)自相矛盾,且砀山县人民医院也不是工伤所在工伤部门签约的医疗机构,其出具的医疗诊断不具有合法性,故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交通费票据显示时间(2011年8月9日,2011年9月10日,2011年10月12日)与病历上的时间(2011年4月19日,2011年5月1日,2011年5月15日,2011年6月19日)并不吻合,不能证明该交通费是为了治疗工伤而实际发生的。故请求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护理费9000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交通费117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2.诊断证明、发票联、交通费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护理费、交通费与诊断证明自相矛盾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受伤后先是在一一七医院救治,2012年5月18日被告申请回户籍地治疗,原告书面予以了批准。医院出具证明,休息时间是8个月零4天,护理期限是90天,护理费是按当时的价格每天100元来计算的。交通费是往返杭州与安徽治疗的交通费,被告回安徽治疗也是原告同意的,故该交通费是合理的。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护理费发票,证明实际护理时间与医生出具的护理期间是一致的;2.交通费发票,证明经原告同意,被告去砀山康复治疗的往返交通费;3.就医备案表,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回户籍地治疗。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交通费为杭州至砀山的往返费用,护理费的发票确实是后来补开的,是因为前面没有开具,所以后来补的,但护理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票据的开具时间是2013年3月24日,是事后开具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交通票据的时间与病历上的治疗时间不吻合;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的时间是2012年5月18日,但被告去砀山看病的时间是2011年,故时间上不吻合,不能作为交通费的依据。本院对证据1、2的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3月原、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搅拌机驾驶员工作,合同期限2011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试用期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8月22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1年4月18日被告因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2011年11月21日被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4月26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的首诊医院,该医院出具被告自2011年4月18日起需护理一个月的证明。被告户籍所在地的砀山县人民医院出具被告自2011年5月18日、2011年6月18日各需护理一个月的证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书面同意被告回户籍所在地就医。2013年3月24日杭州朝晖家政服务市场陈哥家政服务部开具被告护理费9000元(单价100元)的发票。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170元、被告因原告违法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938元。仲裁委经审理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17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为其首诊医院,该医院出具的被告需护理一个月之意见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确认;此后被告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需报经办机构同意,而被告于2011年5月15日、2011年6月19日至砀山县人民医院就医未报请同意,故该医院于当日出具的被告需护理时间本院不予确认。至于护理费的金额,被告主张每天为100元,该金额符合实际应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护理费3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有关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被告主张的该费用应由相关部门进行审查处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不符合有关规定。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隆欣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庞明辉护理费3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杭州隆欣建材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庞明辉交通费1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庞明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黄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