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洞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莫新华与许又财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新华,许又财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莫新华,男,195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肖苏,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又财,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尹大章,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新华与被告许又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荷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苏、被告许又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大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新华诉称,2010年3月,原告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房屋以旧翻新手续;同年4月7日放样动工。被告许又财从原告动工开始就使用各种手段对原告建筑施工进行百般阻挠干预,使原告的工程施工无法进行下去;同年6月10日,原告的房屋修建工作不得不停下来。后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87935元。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评估书,拟证明原告的损失;2、司法所证明,拟证明纠纷调解情况;3、城关派出所对周玉炼、委托代理人分别对周后华、周明的调查记录,拟证明纠纷发生和停工情况;4、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许可证,拟证明原告修房手续合法;5、周军、刘艳兰、周明、向刚、曾广书分别出示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损失和停工情况;6、周玉炼的收据,拟证明原告赔偿周玉炼医疗费的事实;7、价格认定中心证明,拟证明原告损失的情况。被告许又财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停工是因为有关部门下了停工通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审批表、底层图、审批意见与签名,拟证明审批手续违法;2、委托代人分别对宁本贵、向书妙、许桂花、沈丽华调查记录,拟证明原告停工不是被告造成的事实;3、110处警记录,拟证明原告没有和被告发生打架的事实;4、停止建设决定书、送达照片,拟证明原告停工是因为县规划局下发停工决定书所致。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采信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评估书,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司法所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3、城关派出所对周玉炼的询问笔录、委托代理人分别对周后华、周明的调查记录,因是城关派出所对周玉炼询问笔录,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周后华、周明的证言,与采信证据一致的予以采信,不一致的不予采信;4、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许可证,本院予以采信;5、周军、刘艳兰、周明、向刚、曾广书分别出示的证明,与采信的证据一致的本院予以采信,不一致的不予采信;6、周玉炼的收据,证明医疗费因没有其他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不予采信;7、价格认定中心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审批表、底层图、审批意见与签名,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委托代理人分别对宁本贵、向书妙、许桂花、沈丽华调查记录,与采信的证据一致的本院予以采信,不一致的不予采信;3、110处警记录,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停止建设决定书、送达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原告莫新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房屋以旧翻新手续;同年4月7日放样动工。动工后,因相邻关系未处理好,多次与邻里发生争吵。2010年5月26日,洞口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给原告作出了洞规停拆字(2010)5-26号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决定;同年6月10日,原告莫新华停止房屋工程的建设。2012年12月26日,洞口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莫新华2010年3月至2012年12月因停工造成损失作出洞价认鉴字(2012)15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该鉴定书结论为6205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原告莫新华要求被告许又财立即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87935元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被告阻止原告停工的事实主张;现原告停工是因为洞口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给原告作出了洞规停拆字(2010)5-26号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决定,故原告因停工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周玉炼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周玉炼的医疗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可由周玉炼与被告协商等其他途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新华要求被告许又财停止侵害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莫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荷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静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