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邹民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370号原告孙某,居民。法定代理人宋某甲,女,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邹城市中心店镇共建路东丽巷12号楼3单元201室。系原告之母。被告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杨贻国,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兖州市兴隆庄镇大岗头村10号。系被告兄长。原告孙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法定代理人宋某甲,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24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始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孙某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姻证一份。被告杨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们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的酒席钱、衣服钱、礼品钱(共计15000元),原告的工资收入,我们要求分割。被告杨某提交证据如下,邹城市百货大楼购货小票6张,证明给原告买衣服花费509元;客都超市购物小票一张,证明给原告买食品花费52.30元;结婚酒席15000元(没提供证据);结婚雇车两辆,每辆车加油100元(没提供证据)。原告孙某质证意见如下,你们都看到了,孩子有毛病,自己都不能照顾自己,之前我们两家协商好了,我们退还被告100000元的购房款,就全清了,无纠纷无关系。媒人及担保人杨某甲也签字了,我和被告的哥哥杨贻国也签字了,约定谁反悔就罚款100000元给���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杨某甲介绍认识,2011年5月24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因双方自身原因,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经询问媒人杨某甲,杨某甲称,我是被告杨某的姑姑,是原告孙某母亲的同学。原、被告在2013年9月23日就达成协议,原告返还被告购房款100000元,再把属于自己的东西拉走,然后双方就全清,没有纠纷。原告的母亲宋某甲,被告的哥哥杨贻国和我都在协议上签字了,约定谁反悔就罚谁100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本院依法准予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酒席花费15000元、衣物花费509元、食品花费52.30元、结婚租车加油200元,因该款属于结婚基本花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工资收入,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因原告自身原因,自己都无法自理,对于被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磊代理审判员  孙庆国人民陪审员  何积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饶振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