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阮展朝诉被告陶木梅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684号原告阮某,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阮秋明,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女,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阮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明波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2月经介绍相识谈婚,于同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了阮开燊、阮杰、阮开力三个儿子,现均已独立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骂,致夫妻感情逐逐淡薄,为此,被告曾多次原告提出要求。2001年农历五月初三,被告执拾自己的衣物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未回。此间,原告曾多次外出寻找被告下落未果。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明及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3、户主为阮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被告陶某既不提供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阮某与被告陶某于199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92年2月26日在原桂平县江口镇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随后过门与原告同居生活。婚后,于1992年11月9日生育了儿子阮开燊(曾用名阮开雄)、1995年8月22日又生育阮杰、阮开力两个双胞胎儿子,现三个儿子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双方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1年农历五月初三,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离家外出,至今未回。此间,原告曾到被告娘家寻找被告下落,未果。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2013年9月10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是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随后抛夫弃子长期离家外出不归,不尽为人妻为人母的责任,并且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长达十几年。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坚持要求离婚;诉讼发生后,被告采取消极的应诉方式,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已无心挽救双方的婚姻家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综上,依法应予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阮某与被告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明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