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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漳民申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何炎玉、陈志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炎玉,陈志杰,张旱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漳民申字第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炎玉,女,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安厚镇,现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赖伟波,系何炎玉的丈夫,1978年6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平和县安厚镇,现住漳州市芗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志杰,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陈明,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旱雨,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再审申请人何炎玉因与被申请人陈志杰、原审第三人张旱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漳民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何炎玉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为了向被申请人借款提供担保,迫不得已与被申请人陈志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再审申请人自始至终并无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在二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并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质疑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案讼争房产在没有办理政府审批转让手续的情况下,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再审本案。被申请人陈志杰的意见:涉讼《房屋买卖合同》不但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也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审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汇款凭证等为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要求再审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依法应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何炎玉认为是因借款把房屋抵押给陈志杰,而不是把房屋出卖给陈志杰,对此主张,只有何炎玉及原审第三人张旱雨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陈志杰否认何炎玉向其借款,故何炎玉的主张依据不足。何炎玉将讼争房屋出卖给陈志杰,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陈志杰按合同约定汇入何炎玉指定的张旱雨帐号:62×××18共计人民币193000元的汇款凭证为据。该房屋买卖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何炎玉认为出卖房屋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充分有力证据加以佐证;其认为出卖房屋的土地是划拔土地该房屋买卖应为无效,因该房屋买卖并未改变土地用途,且不影响合同的履行,仅是在办理过户前需将划拔土地转为出让土地,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即可办理过户手续。故何炎玉主张该房屋买卖无效不予采纳。综上,何炎玉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炎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志梅审判员  翁兆聪审判员  张雁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燕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