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与王剑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王剑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436号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法定代表人仇朝东,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越,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军林,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剑峰,男。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与被告王剑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诉称:被告为罗店某婚纱礼服服务社的开业之需,向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申请开业贷款担保。2007年3月5日,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同意为被告的开业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担保期限为30个月,具体起始期以银行放贷之日为准。上海银行某支行亦表示同意贷款40,000元。2007年3月16日,被告和上海银行某支行签订了一份上海银行开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上海银行某支行借款40,000元,借款用途为开业资金,贷款月利率为5.475‰,在贷款期限内,若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即对一年期(含)以内的贷款按合同利率执���,不分段计息,贷款一年期以上的,利息当年不作调整,从次年1月1日起调整,分段计息;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2日起至2009年9月22日止,遇合同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凭证记载日期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日期为准,到期日按借款期限顺延,贷款偿还采取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对其所欠本金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按日计收罚息,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其所欠利息按合同执行利率按季度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按日计收复利。2007年3月22日,上海银行某支行授权下辖某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能按约还款,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于2010年1月31日就被告的贷款本息余额向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主张担保责任,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为此在2010年11月26日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代偿了截止至2009年12月22日被告应还的贷款本息48,071.95元。2011年5月27日,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出沪编(2011)119号《关于同意调整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批复》,撤销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其工作职能划入原告,其权利义务亦由原告承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代偿款,但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48,071.95元。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开业贷款担保申请书,证明被告因开业之需向上海银行某支行贷款,要求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提供担保,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于2007年3月5日同意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30个月。2、2007年3月16日被告与上海银行某支行签订的上海银行开业借���合同,证明被告向上海银行某支行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30个月,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3、2007年3月22日上海银行(开业贷款)借款凭证,证明上海银行某支行授权下辖某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000元。4、2009年10月15日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发给被告的催收单,证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向其催讨未果。5、2010年1月31日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出具的履行担保责任金额计算书,证明截止至2009年12月22日被告拖欠的贷款本息为48,071.95元,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向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要求履行担保义务。6、2012年7月20日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证明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于2010年11月26日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48,071.95元。7、2011年5月27日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出的沪编(2011)119号《关于同意调整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批复》,证明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被撤销,其工作职能划入原告,其权利义务亦由原告承继。被告王剑峰未作答辩。鉴于被告王剑峰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和上海银行某支行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和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及上海银行某支行之间的保证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和上海银行某支行之间的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22日至2009年9月22日,而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被告及上海银行某支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30个月,起始期从银行放贷之日即2007年3月22日开始计算,因此,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被告及上海银行某支行约定的担保期间等于主债务履���期限的,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于2010年1月31日向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主张担保责任,于法有据。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为被告的开业贷款提供了担保,并在被告逾期还贷的情况下,应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的要求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48,071.95元,被告应当及时向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归还上述款项。原告作为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权利义务的承继机关,由其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代偿款48,071.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1元(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已预缴),由被告王剑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0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童士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晓敏附:���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