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海兴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春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海兴工贸有限公司,韩春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590号原告莱州市海兴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洪义,莱州市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春晖,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莱州市海兴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春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海兴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洪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春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5日、同年9月25日到原告处购买装载机3台,共计货款14万元。2012年4月22日被告给付货款1万元。2012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欠款催收通知一份,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3万元,并承诺尽早还款。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付拒付至今。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尚欠货款13万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同年9月25日止,被告先后分二次到原告处购买装载机三台,共计货款14万元,2012年4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万元。2012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欠款催收通知一份,载明“韩春晖同志分别于2010年9月5日和2010年9月25日在本公司提走3台装载机,并办理了相关的欠款手续。时至今日在本公司的多次催要下除在2012年4月22日还款1万元外其他欠款一概未还,并且手机一直停机,无法联系到其本人,望其看到本通知后早日还款,否则公司将诉诸于法律,所有欠款明细如下:16型一台,出厂价3.6万元,已付1万元、18型一台,出厂价4万元、20A型一台,出厂价6.4万元,合计欠款13万元”。被告收到该催收通知后,注明“尽早还款,韩春晖,2012年10月5号”。该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原告为证实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签名认可的欠款催收通知一份。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签名认可的催收通知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原告依据被告签名认可催收通知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3万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韩春晖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春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莱州市海兴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3万元。二、被告韩春晖付款的同时,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3年10月23日)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以欠款额13万元计算给付原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韩春晖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额交纳本院,限被告韩春晖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290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松涛审判员 杨玉生审判员 提国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鹏斐他————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