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天民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胡青松诉建水县沪湘有色金属综合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青松,建水县沪湘有色金属综合回收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2775号原告胡青松,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水县沪湘有色金属综合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建水县临安镇陈官村委会放马坪村。法定代表人王田芳。委托代理人王田新,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胡青松诉被告建水县沪湘有色金属综合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水沪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敏、宋国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春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青松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平与被告建水沪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田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青松诉称,被告因欠缴税款,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此后于2013年8月14日在长沙市天心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被告承诺在30天之内即筹措款项归还原告。协议约定发生纠纷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19日分别向建水县国家税务局付款300000元、1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但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现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00000元;2、判令被告按每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15日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1080元)。暂计到2013年9月23日为43200元,共计1843200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建水沪湘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目前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胡青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2013年8月14日签订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税款300000元,现金250000元,共计550000元;3、借条,原告按协议约定为被告缴纳税款1200000元;4、查询单,证明原告付款事实;5、原告按约向建水税务局付款300000元的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借款的事实;6、原告按约向建水税务局付1200000元,证明原告按约借款的事实。被告建水沪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建水沪湘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鉴于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建水县国家税务局缴纳税款,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将该笔款项交付给被告。2013年8月14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1800000元,被告保证专款专用,同意原告将借款直接支付至建水县国家税务局账号用于代缴被告所欠税款;借款期限为30天,被告应当在2013年9月1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如按期还款,原告可以不计利息;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则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如被告不能及时还款,则原告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法院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通过其建水县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向云南省建水县国家税务局在建水县农村信用社新区分社开设的3600013438566012账号转账支付了3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表明收到原告借给其用于补交2005-2009年税款的款项300000元以及原告2013年8月5日出借的现金250000元(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收条》中记载的现金额有笔误,实为250000元)。由于原告在办理前述转账手续时将云南省建水县国家税务局账户的户名误写成“云南省建水县税务局”,2013年8月16日,原告在汇款行办理了户名更正手续,将上述收款账号的户名更正为“云南省建水县国家税务局”。2013年8月20日,原告再次通过其建水县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向云南省建水县国家税务局在建水县农村信用社新区分社开设的3600013438566012账号转账支付了12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以向被告直接支付现金或按其指定的收款人付款的方式共计提供了1750000元借款,被告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返还该1750000元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借款本金的主张,因其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建水县沪湘有色金属综合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胡青松借款本金175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原告胡青松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分两部分计算,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青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建水县沪湘有色金属综合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不能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8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387元,由被告建水县沪湘有色金属综合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霖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宋国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彭春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