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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二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丽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197号原告黄丽英。委托代理人张智,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何景强。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原告黄丽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百色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河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艳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丽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智,被告中财保险百色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英诉称,原告购置有一辆车牌号码为桂L350**的五菱牌小型客车。2011年5月10日原告为该车向被告投交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2年6月11日24时止。2012年4月6日17时许,原告驾驶该车在平果县旧城镇发达村内油屯路段撞到案外人吴x智,造成其受伤,平果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吴x智受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交通费和护理费等共计34671.4元。在案外人吴x智诉原告黄丽英与被告中财保险百色分公司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平果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433号判决书认定吴能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4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3214元、交通费1750元、住宿费550元、残疾赔偿金29293.6元,共计64895.4元,其中黄丽英支付了32936.9元。同时根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黄丽英提交的证据二、三认定其垫支医疗费为15188.73+9867.17﹦25055.9元,证据四认定护理费、伙食费等7880元,证据五认定交通费500元。因此本案原告黄丽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垫支的费用为13348.1元。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3348.1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财保险百色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在平果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433号判决书已确定,其中医疗费284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3214元、交通费1750元、住宿费550元、残疾赔偿金29293.6元,共计64895.4元。本案中原告支付的款项32936.9元是原告应当支付的部分,所以本案被告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桂L350**车交强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桂L350**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基本情况,该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其中医疗费为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2、平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20406号复印件一份,证明桂L350**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原告在本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合理性;证据3、本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为案外人吴x智垫付医疗费25055.9元,救护车费500元,护理费、伙食费等7880元;吴x智的医疗费是284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被告在向案外人吴x智承担赔偿责任时已扣除了原告代付的应付的32936.9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按照本院已生效(2013)平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支付赔偿数额。原告支付的款项32936.9元是其应当支付的部分,被告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桂L350**五菱牌小型客车系原告黄丽英所有。2011年5月10日原告黄丽英向被告中财保险百色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2年6月11日24时止,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2年4月6日17时许,原告黄丽英驾驶桂L350**小型客车在平果县旧城镇发达村内油屯路段撞到案外人吴x智,造成其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平果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黄丽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案外人吴x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2013)平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吴能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4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3214元、交通费1750元、住宿费550元、残疾赔偿金29293.6元,共计64895.4元,其中原告黄丽英支付了32936.9元给案外人吴x智。为此,原告黄丽英起诉要求被告中财保险百色分公司在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垫支的费用13348.1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该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原则;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不足的部分才依据事故责任双方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黄丽英2012年4月6日驾驶桂L350**小型客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案外人吴x智的医疗费用为28407.8+1680﹦30087.8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20087.8元应由原告黄丽英自己承担。原告黄丽英垫付给吴x智共32936.9元,扣除其应承担20087.8元,余下的12849.1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故原告黄丽英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其垫支的费用有理,但要求13348.1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完全支持,应以其垫付的12849.1元为限。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款项是原告应当支付的部分,被告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黄丽英12849.1元。本案受理费1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河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