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2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峰与万波,范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峰,万波,范云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2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峰,女,汉族,1963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广辉,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翠翠,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波,男,汉族,1962年3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男,汉族,1968年8月27日出生。上诉人王峰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民三初字第4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9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受理范云与深圳市瑞某某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万波福利待遇纠纷一案,范云在该案中诉请判令:1、确认范云与深圳市瑞某某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及万波签订的《深圳市瑞某某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分配员工居住房屋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万波将其名下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麒麟路麒麟花园金麟阁D栋XXX号房屋产权转移给范云,作为深圳市瑞某某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及万波给范云的经济补偿;3、深圳市瑞某某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及万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费��。2012年7月27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范云与深圳市瑞某某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瑞某某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分配员工居住房屋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万波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名下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麒麟路麒麟花园金麟阁D栋XXX号房屋产权转移给范云。深圳市瑞某某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万波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3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万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2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万波的再审申请。原审另查,2012年8月16日,王峰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市瑞某某精���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及范云,诉请判令:1、确认深圳市瑞某某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及范云签订的《分配员工居住房屋协议书》无效;2、深圳市瑞某某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及范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范云提出管辖权异议,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深南法民三初字第6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范云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范云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峰在该案中诉请涉及的《分配员工居住房屋协议书》的效力,已由生效判决作出确认,王峰就《分配员工居住房屋协议书》的效力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深中法立民终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2)深南法民三初字第620号民事裁定书;二、驳回王峰的起诉。王峰向原审法院提��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万波与范云之间的协议无效;2、万波与范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范云曾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分配员工居住房屋协议书》的效力,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此作出的(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分配员工居住房屋协议书》合法有效,且(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即《分配员工居住房屋协议书》的效力已由生效判决作出确认,现王峰就《分配员工居住房屋协议书》的效力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峰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退回王峰。上诉人王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一事不再理”中的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以同一理由,而为的同一诉讼请求。本案与龙岗法院裁定书中所提及的另案虽涉及同一协议,但两案并非完全的“一事”。1、诉讼主体不同。本案所涉诉讼主体为王峰和万波、范云;另案所涉诉讼主体为范云和深圳市瑞某某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万波、王峰。2、法律关系不同。从王峰起诉状的事实部分可以看出,本案的法律关系实质为共同侵权,而另案是合同法律关系。3、事实理由不同。本案中王峰是从万波、范云恶意串通、恶意诉讼等一系列共同侵权行为的的角度来确认涉案协议效力;而另案是从涉案协议本身约定未经公证是否有效的角度来确认涉案协议效力。4、诉讼请求不同。本案王峰的诉讼请求是根据龙岗法院立案庭修改意见最后形成的。由于本案实质为侵权,王峰原来的诉求���要求万波、范云返还涉案房屋,承担侵权责任。但龙岗法院的立案法官却坚持称一切应以确认协议无效为前提,必须修改诉讼请求为确认协议效力才能立案受理。王峰为及时行使自己诉权而配合立案法官变更了诉讼请求:而另案的诉讼请求为单纯的确认协议效力。二、龙岗法院未经开庭审理,仓促作出驳回起诉的错误裁定。龙岗法院仅仅是通知王峰去法院作了笔录,王峰当时即表明本案诉请和事实理由与另案并不相同,讲明了诉请形成的过程,并表示愿意基于侵权的事实变更诉请。同时表明,王峰已经就另案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抗诉申请,检察院已经立案审查,一审裁定所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随时可能被撤销。孰料,龙岗法院在王峰去法院作笔录的第二天即作出错误裁定,完全无视王峰的辩解理由。综上所述,龙岗法院无视本案侵权事实,错误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剥夺了王峰寻求司法公力救济的权利和机会,特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波、范云承担。被上诉人范云答辩称:上诉人王峰在龙岗法院立案时恶意隐瞒事实从而导致龙岗法院立案,这是恶意诉讼,浪费国家司法资源,藐视国法,同时对我方造成了一定损失,恳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王峰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分配员工居住房屋的协议书》的效力已由生效的(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王峰向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亦被本院(2013)深中法立民终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现王峰再次向龙岗区人民法院提出同样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驳回王峰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明 亮代理审判员 路 德 虎代理审判员 朱 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冉冉(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