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3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湖南远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舒国良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远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舒国良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3187号原告湖南远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198号标志长沙商务中心A栋1225房。法定代表人陈旭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承道,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国良,男,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远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舒国良(以下简称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跃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承道,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内退人员。2003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内退协议》并经公证,双方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为照顾被告临时性住房困难,原告提供原老办公楼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圭塘第001栋的106、117房,作为被告临时过渡性住房。而根据长沙市机械行业管理办公室长机行办字(2003)第2号文件精神,原告于2003年6月整体兼并了原长沙市第二风机厂,包括原老办公楼在内的原二风机厂的资产全部归属于原告。同时依照兼并协议“现住厂职工,原则上应搬离厂区”的精神,反复做工作动员被告搬离,但被告现在在省盐勘院内有二室一厅的住房,家庭经济条件较为宽裕,却至今仍未搬离上述临时宿舍,且从2009年9月至2013年8月,拖欠原告房租水电费共计33297.29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拒绝返还临时宿舍和缴纳房租水电费。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返还其所占用的长沙市雨花区圭塘第001栋的临时宿舍106、117房,且拒不缴纳房租水电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搬离其所占用的原告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圭塘第001栋的临时宿舍106、117房,返还给原告;2、被告缴纳从2009年9月至2013年8月欠缴的房租水电费合计33297.29元,并以每月750元的房租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搬离临时宿舍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00年蔡锷路修建,被告所住房屋被拆,被告经长沙市第二风机厂批准,给被告分配了圭塘第001栋的106、117房。2003年,长沙市第二风机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当时由于被告达到内部退养条件,可随带置换金与新公司签订内部退养协议,条件是续保、拿内退生活费314元。2003年9月,被告接到交房租水电通知,租金由原来的2间半25元涨到150元,被告不能承受。原告是兼并长沙市第二风机厂,其有义务有责任负责被告的基本生活和住宿,况且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置换金被原告占用和周转,被告找原告协商,原告不讲道理,将原告的内退生活费予以扣除,还索性将房租上涨到300元1间,被告住的2间半每月租金为750元。为了逼被告所谓归还原物,就停电让原告无法生活。请求法庭予以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长沙市第二风机厂的职工。原告原企业名称为湖南宇航科技实业有限公司。2003年4月16日,原告与长沙市第二风机厂签订《湖南宇航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兼并长沙市第二风机厂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规定:双方同意湖南宇航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债式整体兼并长沙市第二风机厂;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现长沙市第二风机厂住厂职工,原则上应搬离厂区,确无住房者应服从湖南宇航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安排,与其重新签订过渡性租房协议。2003年6月30日,长沙市第二风机厂与被告签订《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一、被告自愿按照《长沙市第二风机厂全员身份置换实施细则》,通过一次性经济补偿,解除与长沙市第二风机厂的劳动关系,终止与企业原签订的各种合同约定;二、根据《长沙市第二风机厂全员身份置换实施细则》被告已达到内退条件的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与新公司湖南长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内退协议。湖南长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公司)系原告申请登记成立的全资子公司。2003年6月30日,长风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退协议》,约定:被告与长沙市第二风机厂解除劳动合同后自愿申请不领取身份置换补偿金,办理内部退养手续;长风公司每月发放被告内退工资317.13元,直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止;内退期间,长风公司必须替被告及时、足额缴纳养老、医保企业应缴部分,个人应缴养老、医保部分依据国家当年政策由个人自负,企业代办,每月从内退生活费应发工资中扣除。圭塘第001栋的设计用途为工厂厂房,原系长沙市第二风机厂资产,原告兼并长沙市第二风机厂后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为原告颁发权证的时间为2004年5月17日,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2003年以前,被告即已经租用圭塘第001栋的106、117房,建筑面积相当于二间半办公用房(半间作为1间厨房使用),约45平米。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后,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住房申请审批表》的申请住房原因栏写明:本人因马路拆迁现确无住房,可查验。2003年8月13日,原告的相关负责人在领导审批栏签署的意见为:同意暂时过渡,在期限半年内自行解决住房问题。依据《住房申请审批表》,被告向原告租用了圭塘第001栋的106、117房。2009年7月10日,原告在圭塘第001栋张贴《通知》,要求被告等8人尽快配合搬离,并告知未在公司上班的住户租金从2009年9月起每间住房调到300元、厨房150元。被告接到通知后,即不同意搬离,也不同意提高租金。鉴于被告既不腾出租用的房屋,又不支付房屋租金以及水电费,原告将被告的内退工资分成两部分,一部分用于代缴养老、医保的个人负担费用,剩余的则扣除用于冲抵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以及水电费。且自2011年5月起,原告采取了停水停电措施,以促成被告腾退房屋或者支付租金。自2009年9月至2013年8月,按被告占用2间办公用房1间厨房、月租金75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租金36000元,依据原告统计的水电费,被告应支付水电费2479.95元,原告从被告的内退生活费中合计扣除6511.1元。诉讼中,对于被告填写的住房申请表内容,被告认为其没有填写,经法庭予以释明,被告既不确认系其书写笔迹,亦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达成协议。以上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2、原告与长沙市第二风机厂签订的《湖南宇航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兼并长沙市第二风机厂协议书》;3、长沙市第二风机厂与被告签订的《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长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内退协议》;4、房屋所有权证;5、《住房申请审批表》;6、2009年7月10日《通知》;7、原告制作的《舒国良房租水电费欠费明细表》;8、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作的陈述。本院认为,依据被告与长沙市第二风机厂签订的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原签订的各种合同终止;依据被告与原告所属的长风公司签订的内退协议,原告依据内退协议对被告履行的合同义务为,按月发放内退生活费,代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并负担企业应缴部分。诉讼中,对于被告填写的住房申请表内容,被告认为其没有填写,经法庭予以释明,被告既不确认系其书写笔迹,亦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对于被告填写住房申请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颁发的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房产权证,圭塘第001栋106、117房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过渡,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建立的房屋租赁关系。原告同意出租的过渡期限届满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物,被告拒不返还原物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将圭塘第001栋中的106、117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并按未在原告单位上班的其他住户的租金标准,即2间房屋1间厨房合计75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自2009年9月起至腾出房屋时止的占用房屋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的水电费,由于系原告单方统计的数字,被告未予以确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国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长沙市雨花区圭塘第001栋中的106、117号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湖南远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二、被告舒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湖南远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09年9月至实际交房之月止的房屋使用费,按750元每月标准计算(原告湖南远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扣除的被告舒国良内退生活费6511.1元,可以相应冲抵占用房屋使用费);三、驳回原告湖南远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舒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跃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