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常文与姜继光、殷改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常文,姜继光,殷改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王常文,男,197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王吴村农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继叶,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继光,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集义乡桃园堡村农民,身份证号:。被告殷改凤,女,195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清徐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五层。负责人薛冬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家堂,女,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并州南路107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一层。负责人董振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东,男,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王常文诉被告姜继光、殷改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太原市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艳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常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叶、被告姜继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太原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家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张家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改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常文诉称,2013年3月2日01时50分许,陈海柱驾驶×××/×××解放牌半挂货车沿京藏高速公路行驶至张家口方向124KM+740M,与刘久兵驾驶的×××/×××解放牌半挂货车尾部碰撞,造成×××/×××驾驶人陈海柱、乘车人王常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陈海柱负全部责任,刘久兵、王常文无责任。×××/×××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姜继光,清徐县天星汽车运输队的业主是被告殷改凤,被告姜继光以清徐县天星汽车运输队的名义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太原市支公司投了全保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6月24日到2013年6月23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张家口支公司是×××/×××解放牌半挂货车投保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发生事故后被告姜继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278.37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张家口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278.37元、误工费136元×90天=12240元、护理费70元×13天=910元、营养费20元×45天=900元、伙食费50元×13天=6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0978.37元。2、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太原市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保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姜继光、殷改凤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姜继光、殷改凤承担。被告姜继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发生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278.37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给我。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我同意承担。我的车是从殷改凤那里分期付款租赁的,车款已经付清了,车户登记在清徐县天星汽车运输队,清徐县天星汽车运输队的业主是殷改凤。被告殷改凤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递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太原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异议。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根据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应当扣除无责方交强险限额后不足部分依事故责任比例由我公司承保险种补充赔付。依据保险合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张家口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在事故发生后,待核实该车和车上证件后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损失。因我公司不是事故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事故造成两名伤者,有两份交强险,同意按比例承担,应为另一名伤者预留份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01时50分,陈海柱驾驶×××/×××解放牌半挂货车沿京藏高速公路行驶至张家口方向124KM+740M,与刘久兵驾驶的×××/×××解放牌半挂货车尾部碰撞,造成×××/×××驾驶人陈海柱、乘车人王常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陈海柱负全部责任,刘久兵、王常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怀来同济医院抢救检查,经诊断伤情:左侧第7肋骨骨折、顶骨线样骨折、头皮挫裂伤、左胸部皮肤挫裂伤、右手、左足皮肤裂伤,支付医疗费4195.67元,出院医嘱: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2013年3月4日转至太谷红十字正骨医院,诊断为”左侧第7、10、11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1082.7元。在庭审中被告姜继光陈述原告在受伤后共给付原告医疗费15278.37元,原告也认可。×××/晋AB5**车是被告姜继光从被告殷改凤处购买,该车登记在清徐县天星汽车运输队名下,清徐县天星汽车运输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殷改凤。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太原市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张家口支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事发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占户协议、怀来同济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医疗费票据、太谷县红十字正骨医院诊断建议书、出院证、住院证、病案、医疗费票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姜继光提供的垫付医疗费收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认定的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15278.37元,并提供了医院的正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15278.3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认定为65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院建议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应按住院期间计算,每天按20元认定为26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医院建议出院后需护理的证据,故应按住院期间计算,参照山西省有关统计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应为815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驾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故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原告的伤为三根肋骨骨折,医院出院嘱咐为在家静养,原告主张按90天计算合理,误工费认定为1224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加油票不符合规定,考虑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支出的费用,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为29743.4元。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现×××/×××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张家口支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两名伤者,应为另一名伤者预留一份交强险份额。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张家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的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限额1000元、伤残限额10000元。剩余18743.4元,因原告乘坐的×××/晋AB5**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太原市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太原市支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1874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常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27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12240元、护理费81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9743.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张家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的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11000元;剩余18743.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王常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殷改凤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姜继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艳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文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