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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娄星民一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彭嘉炫与被告娄底市妇幼保健院、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嘉炫,娄底市妇幼保健院,湖南省儿童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娄星民一初字第634号原告彭嘉炫,男,2005年12月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胡小燕,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系彭嘉炫之母。委托代理人李顺,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娄底市湘阳东街。负责人梁年秀,该院党总支书记。委托代理人卢加红,该院医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阳旭东,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法定代表人祝益民,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彭国强,该院医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皮健,湖南湘声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嘉炫与被告娄底市妇幼保健院、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嘉炫的法定代理人胡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被告娄底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卢加红、杨旭东,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彭国强、皮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嘉炫诉称:原告于2005年12月5日12时30分许出生于被告娄底市妇幼保健院,因早产被诊断为:1、早产儿、2、新生儿肺炎?3、新生儿肺透明膜病?4、新生儿颅内出血?5、头皮血肿右侧,当即被送入保温箱,同时经左侧头皮静脉穿刺输液。后经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转入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治疗,在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诊治时发现原告左侧头皮出现坏死现象,经综合治疗至2005年12月25日出院,现原告左侧颞顶部头皮疤痕面积达21.05平方厘米,在此区域内没有生长任何头发,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要进行头发种植,亦给原告及原告父母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多次找两被告协商,两被告均相互推卸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头发种植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50116元。原告彭嘉炫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本一份一页,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法定代理人身份适格。2、彭嘉炫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系被告娄底市妇幼保健院处出生;被告娄底市妇幼保健院对原告实施诊疗。3、被告娄底市妇幼保健住院病历一份十八页,证明原告在被告娄底市妇幼保健院处出生时左侧头皮没有异常;证明原告出生时头皮无血肿;被告娄底市妇幼保健院对原告实施医疗行为的事实。4、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转院至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处时左侧头皮出现坏死现象;在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处已经开始使用烧伤湿润膏涂头皮坏死处治疗左侧头皮;原告到2005年12月19日至26日,因头皮原因在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处多住院7天;原告出院时,已诊断确认左侧颞顶部坏死;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对原告实施诊疗行为的事实。5、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门诊病历本一份二页及随诊病历十二页,证明原告在出现头皮坏死情况后前后多次到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处处置、治疗。6、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二页,证明原告左侧颞顶部头皮坏死构成玖级伤残;在不考虑物价变动因素下,10周岁以后方可考虑头发种植,种植费用暂定壹万元。7、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进行鉴定花费陆佰元。8、原告家长向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向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主张要求答复与赔偿权利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父母为治疗原告病情所支付的交通费用。10、湖南湘雅二医院、娄底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资料,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情况及相关费用。被告娄底市妇幼保健院辩称,被告娄底市妇幼保健院对原告出生及出生后的诊疗行为没有违反诊疗操作常规,或有其他不当之处,原告左侧头皮坏死,与被告娄底市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头皮坏死系到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治疗一段时间后才发生的,原告出现头皮坏死现象后,湖南省儿童医院处置措施不当,应当由湖南省儿童医院承担责任,原告系早产儿,在湖南省儿童医院出院时头皮坏死并未痊愈,原告的监护人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娄底市妇幼保健院的诉讼请求。被告娄底市妇幼保健院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在娄底市妇幼保健院治疗的病历资料,证明被告娄底市妇幼保健院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辩称,原告由娄底市妇幼保健院转入湖南省儿童医院时就已被发现头皮坏死现象,湖南省儿童医院在治疗中没有过错,并非湖南省儿童医院治疗不当造成原告头皮坏死,因此,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在湖南省儿童医院治疗的病历资料,证明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在接受原告入院时原告即有头皮坏死现象,其在治疗中没有过错。经被告娄底市妇幼保健院申请,本院委托娄底市医学会对原告在二被告处治疗后出现头皮坏死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娄底市医学会鉴定认为,本起医疗事故争议属于四级医疗事故,湖南省儿童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娄底市妇幼保健院不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经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申请,本院委托湖南省医学会重新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湖南省医学会重新鉴定认为娄底市妇幼保健院的治疗措施是正确的,因原告病情加重转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符合医疗原则,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接原告入院未在第一时间发现原告左颞部头皮受损以致未能及时采取处置措施,存在过错,最终导致发生难以逆转的原告头皮变黑坏死,其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主要因果关系,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经庭审质证,被告娄底市妇幼保健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证不能证明原告出生时的头皮有血肿;。4证第三项“原告到2005年12月19日至26日,因头皮原因在第二被告处多住院7天”有异议,不是因为专门为治头皮坏死而多住院7天,12月22日原告做的B超与原告左头皮坏死没有关系;5证有异议,省儿童医院没有任何记录原告是因左头皮坏死而去治疗;7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不予认定。9证不予认定,原告从我院转入第二被告处治疗,不是单方面治疗头皮坏死,而是因为新生儿的其他疾病。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8没有异议,9证同被告娄底市妇幼保健院的质证意见,认为10证不是鉴定意见,且治疗次数、费用没有明确,不能作为依据。原告对被告娄底市妇幼保健院、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及被告娄底市妇幼保健院对娄底市医学会及湖南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认为原告自己的陈述以及原来的鉴定都说明头皮坏死在转院时已经发生,且不能逆转,及时治疗也不能改变,湖南省儿童医院不是原告头皮坏死的直接责任人,因此,不认可两级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综合分析,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两级医学会的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依程序所做,双方无其他证据予以否认,本院予以综合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本案以下基本事实:原告出生于被告娄底市妇幼保健院,因早产于2005年12月5日12时25分住院,被诊断为:1、早产儿、2、新生儿肺炎?3、新生儿肺透明膜病?4、新生儿颅内出血?5、头皮血肿右侧,治疗12小时后,于12月6日3时15分转入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孕34+周早产儿生活能力低下、2、颅内出血(蛛网膜下出血、脉络丛出血)、3、吸入综合症、4、继发性呼吸暂停、5、左颞部皮肤坏死、6、新生儿硬肿病(轻)、7、高血酐症,经治疗21天,除头部左颞部皮肤坏死及孕34+周早产儿生活能力低下等疾病好转其他疾病痊愈,原告于12月26日出院。事后,原告因头皮坏死多次到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治疗。2007年6月12日,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彭嘉炫“左侧颞顶部疤痕性秃发”诊断予以认定,头皮感染愈合后可以形成,构成九级伤残,建议10周岁后可考虑行左侧颞顶部疤痕性秃发区头发种植,其费用暂定一万元(未考虑今后物价变动等有关因素)。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二被告赔偿未果,遂于2007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经被告娄底市妇幼保健院申请,本院委托娄底市医学会对原告在二被告处治疗后出现头皮坏死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娄底市医学会于2008年1月2日作出湘娄医鉴(2007)56号医疗事故鉴定书,认为,(一)患者“左颞部头皮坏死”诊断明确,其原因为患者输液治疗过程中液体外渗所致;(二)根据医患各方的陈述和两家医院的病历资料及鉴定会现场询问,两家医院交接患者时,未发现患者左颞部头皮异常情况,故患者左颞部头皮坏死是在湖南省儿童医院从娄底市妇幼保健院接诊患者后发生的;(三)湖南省儿童医院在为患者诊疗过程中未尽到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没有防止和及时发现患者输液治疗部位液体外渗;患者“左颞部头皮坏死致瘢痕性秃发”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四)患者为早产儿,皮肤娇嫩,抵抗力及生活能力低下,局部血液循环及营养状况欠佳等因素与患者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起医疗事故争议属于四级医疗事故,湖南省儿童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娄底市妇幼保健院不承担医疗事故责任。建议患者行左颞部头皮坏死致瘢痕性秃发区头皮植发手术治疗。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对此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南省医学会重新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13年9月13日,湖南省医学会作出湘医鉴(2008)7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娄底市妇幼保健院根据患者病史、临床表现及相关检查结果等情况,入院诊断“早产儿(生活能力低下)、新生儿肺炎?新生儿肺透明膜病?新生儿颅内出血?头皮血肿”是正确的,根据病情采取抗感染、兴奋呼吸、防治出血等治疗措施是正确的;因病情加重转湖南省儿童医院符合医疗原则。湖南省儿童医院120救护车从娄底市妇幼保健院接患者入院,患者入院后发现有一大小约2×2cm黑色皮肤坏死,该处皮肤坏死考虑与头皮静脉穿刺输液液体外渗、局部受压及早产儿皮肤娇嫩抵抗力低等多因素有关,病历中对发现皮肤变黑坏死的具体时间记录不详,专家组对于发生头皮受损的具体时间无法做出准确判断;根据娄底市妇幼保健院、湖南省儿童医院的病历记载,两院在交接患者时未发现患者左颞部头皮有异常情况,湖南省儿童医院的入院记录虽描述有“左侧头颞部有一大小约2×2cm黑色皮肤坏死”,但为入院记录书写后由上级医生用红笔再添加的,因而可以说明湖南省儿童医院从娄底市妇幼保健院接患者时至发现头皮坏死期间,未在第一时间发现左颞部头皮受损,如红斑、水肿等特征,以致未能及时采取处置措施,以致未能及时采取处置措施,最终发生难以逆转的头皮变黑坏死,存在过错;患者目前瘢痕面积不足体表面积的1%,未达到医疗事故的最低级别,故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相关医方的过错与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有主要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议患者择期分次手术切除或头皮扩张整复。娄底市医学会鉴定费用2900元,湖南省医学会鉴定费用由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直接交纳。本院认为:原告彭嘉炫在被告娄底市妇幼保健院出生后因患有疾病住院治疗,不久转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后致头皮变黑坏死,左侧颞顶部疤痕性秃发,构成九级伤残,经湖南省医学会最终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根据娄底市医学会、湖南省医学会两级医疗事故鉴定,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与原告彭嘉炫的损害后果存在主要因果关系,被告娄底市妇幼保健院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应当对原告彭嘉炫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娄底市妇幼保健院不需承担责任,原告彭嘉炫头皮坏死与其系早产儿皮肤娇嫩抵抗力低等因素亦有一定关系,故其损失原告彭嘉炫的监护人亦应当相应承担。本案原告彭嘉炫“左侧颞顶部疤痕性秃发”,构成九级伤残,并还需后续治疗,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损失:残疾赔偿金85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酌情认定其他损失5000元,合计116876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嘉炫损失93500元,娄底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承担。二、驳回原告彭嘉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彭嘉炫负担500元,被告湖南省儿童医院负担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胡元军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颗晶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