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4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周新明上诉北京金华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新明,北京金华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4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新明,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华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雍和大厦东座2单元701室。法定代表人郑明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中,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上诉人周新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7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周新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北京金华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华汉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我为法务部副经理。我的实际月薪为7000元。2012年12月,金华汉公司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我未休年休假,金华汉公司仅按每天80元的标准支付我加班费,且金华汉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金华汉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2、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1724.13元;3、支付代通知金7000元;4、支付4天调休工资1287.35元及2012年12月工资差额33元;5、诉讼费由金华汉公司承担。金华汉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根据周新明的身份情况,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周新明的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周新明作为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期间,能否与金华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依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且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故周新明作为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的期间,不能够与金华汉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周新明基于与金华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调休工资及2012年12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判决:驳回周新明之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周新明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金华汉公司向我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2、未休年休假工资21724.13元;3、代通知金7000元;4、倒休4天的工资1287.35元及2012年12月工资差额33元;5、法定休假日和双休日加班工资6341.6元。金华汉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周新明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华汉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2、未休年休假工资21724.13元;3、代通知金7000元;4、休息日加班工资1287.33元、2012年12月工资差额33元。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周新明的申请请求。周新明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周新明主张其自2011年6月8日入职金华汉公司,担任法务部副经理职位,与金华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了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标准、2012年12月倒休情况等事项,周新明提交劳动合同书、员工保密协议、员工考勤单、过失单、离职工作交接清单、工资单、报销单、完税证明等证据。金华汉公司不认可报销单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周新明主张其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3年7月,应当享受每年15天的年休假,为此提交永州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薪级工资审批表、永州市职工工龄补贴申请审批表。金华汉公司称无法核实该两份审批表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金华汉公司认可周新明自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在其公司担任法务部副经理职位,但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金华汉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向周新明送达《关于与周新明解除关系的通知》,载明“周新明:你在本公司入职时,隐瞒你仍在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事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相关规定,违法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你任职期间,公司发现你工作能力欠缺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经查证你现在仍在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执业,并在以上律师事务所承办本公司之外的其他案件。根据国家相关法律,现与你解除双方关系。”另查,仲裁审理期间,周新明自述其在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12月13日期间系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审期间,周新明自述其在2010年下半年到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其间申请暂缓注册,到2011年12月左右恢复注册。本院审理期间,周新明主张其在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申请暂缓执业半年,为此提交北京市律师协会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金华汉公司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称周新明在仲裁期间自述是执业律师。本院审理期间,周新明表示其上诉请求中要求支付的倒休4天的工资1287.33元即其申请仲裁时要求支付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287.3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员工保密协议、员工考勤单、过失单、离职工作交接清单、工资单、报销单、完税证明、晋升薪级工资审批表、职工工龄补贴申请审批表、《关于与周新明解除关系的通知》、劳动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周新明在仲裁审理期间自述其在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12月13日期间系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周新明虽在法院审理期间主张其自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申请暂缓执业半年,但该主张并不影响其之前自认的于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12月13日期间在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任职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周新明与金华汉公司之间未成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周新明基于劳动关系请求金华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代通知金、倒休4天的工资及2012年12月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新明上诉请求金华汉公司支付法定休假日和双休日加班工资6341.6元,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周新明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杜 琨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