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原告余乃荣诉被告陈健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乃荣,陈健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592号原告:余乃荣,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委托代理人:郭显康,男,汉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被告:陈健夫,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原告余乃荣诉被告陈健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显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健夫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乃荣诉称:被告以与他人合伙开办鞋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0年7月25日,原告筹集30000元现金直接交给被告,被告写回一张3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0个月,每月利息为3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甚至关掉手机去向不明。至起诉日止,被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分文未归还,利息交至2012年3月25日。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健夫未作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余乃荣与被告陈健夫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30000现金支付给被告后,由被告书写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为:“本人陈健夫借余乃荣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陈健夫,2010.7.25”。双方在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此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能还款。2013年7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自称上述借款是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0个月,期限内利息每月300元,并自认已收取被告至2012年3月25日止的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陈健夫的住所地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被告去向不明。于是,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余乃荣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陈健夫向原告余乃荣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本案的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未能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未在借条中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仅以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每月按300元计算及已收取被告至2012年3月25日止的利息为由,要求从2012年3月26日起计付利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日即2013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健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余乃荣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共1110元,由被告陈健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波审 判 员 罗耀宗代理审判员 毛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燕燕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