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雨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孙碧珠与卢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碧珠,卢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孙碧珠,女,1962年8月16日生,汉族,退休。委托代理人:谢庆奎,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琳,女,1964年4月27日生,汉族。原告孙碧珠诉被告卢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碧珠、被告卢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碧珠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13年8月被告因家庭经营需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3年9月2日又向原告借款24万元,被告将两次借款书写了一张借条,约定于当月1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卢琳偿还借款260000元。被告卢琳辩称:当时借款是用于家里做生意的,现在因生意做亏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卢琳于2013年9月前因家庭经营向原告孙碧珠借款,原告按约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9月2日又通过农业银行将现金240000元借款存入被告卢琳之夫李某某的农行卡,被告卢琳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总额为260000元,承诺于9月1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诺。以上事实,有农业银行存款凭证、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按约出借款项后,被告卢琳应按约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碧珠借款2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00元,由被告卢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田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池艳 来自